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虎簡字第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兩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5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先後由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3號、96年度易字第59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續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00號裁定就本院96年度易字第596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並與本院96年度簡字第213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由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由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6號、97年度斗簡字第31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兩案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更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74號判決處拘役90日確定,及因贓物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27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兩案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確定;另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8號判決處罰金5千元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丁○○不知悔改,其於99年2月17日上午11時43分許,騎乘
不知情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街○○○號瑞美皮鞋店前時,見甲○○正在買鞋付款,疏於防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從旁靠近,猝然出手,搶奪其手提之紫色皮包1只(內裝現金新臺幣3萬3千元、錢包、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印章及行動電話)得手,隨即逃逸。嗣因甲○○向警報案,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資料,並於99年3月1日下午5時50分許前往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丁○○、丙○○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丁○○作案當日穿戴之白色球鞋、銀色安全帽、牛仔褲及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之暗藍色大型垃圾袋,始悉上情。
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原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本案當事人所提出之後述證據,且屬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因雙方均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卷第37頁正面),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為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途經案發地點,並為
警扣得上開物品,且與路口監視器影像資料呈現之機車駕駛人衣著、搭載物品相同,然矢口否認搶奪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曾將上開機車借給乙○○(原名 游閔智 ),是乙○○行搶,其於事後曾傳送簡訊默認此事,要被告不必擔心官司,伊會承擔此事,另又交付現金及毒品予被告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查中指述、證述在卷(偵查卷第7至10、57至58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證相符(偵查卷第11至12、90至91、93至94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且有白色球鞋、銀色安全帽、牛仔褲及暗藍色大型垃圾袋扣案(偵查卷第73頁),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路口監視器影像資料光碟與翻拍照片、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4至29、33、64至67頁)。
㈡依路口監視器影像資料所示,於案發前後均攝得騎乘上開機
車之駕駛人,案發前之機車號牌尚能辨認,案發後則遭遮掩,然駕駛人並未附載乘客,且衣著相同,已足認定案發前後均係同一人騎乘上開機車;而依證人丙○○之證述,該機車駕駛人雖無法辨認面貌,然其小指往上翹,與被告之習慣相符,被告復不否認上開扣案物品與路口監視器影像資料呈現之機車駕駛人衣著、搭載物品相同,於本院審理中更不諱言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途經案發地點(本院卷第76頁正面),堪信案發前後均係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其次,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行搶,並證稱案發當日(即農曆大年初四)是彰化縣大村鄉大村國小百週年校慶,伊未參加,而在家睡覺至下午2時餘,下午3時許始外出訪友,當天未與被告見面,更未交付現金及毒品等語(偵查卷第106至108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經核與卷附之大村國小百週年校慶網頁資料相符(偵查卷第113至115頁),況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並無通聯紀錄(偵查卷第121頁),自不能證明其於案發當日曾在彰化縣花壇鄉出入。至證人乙○○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雖於99年2月21日下午3時58分、59分與證人丙○○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偵查卷第122頁),然其內容為何、是否確有於簡訊中默認行搶,依通聯紀錄則無法證實,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曾閱覽涉及官司之簡訊,然究係何人於何時傳送簡訊,則不明瞭等語(本院卷第73頁),尤不能證明證人乙○○即係傳送簡訊默認行搶之人,參以被告於99年1月至2月間尚有多件刑案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20頁),所謂官司是否即係本案,亦欠明瞭。此外,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雖辯稱,案發當日上午11時與乙○○共乘機車,先前往購買毒品,再一起施用,隨後一同至彰化縣○○鎮○○路載運丙○○之行李,再抵達花壇火車站前之網咖,獨自以「111111」帳號玩「天堂」線上遊戲約3小時,乙○○則騎機車離去,被告至晚上天黑後再將丙○○之行李載回家云云,然前開線上遊戲並無上述帳號,此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稽(偵查卷第112頁),且與證人丙○○於警詢中供稱,行李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許業已運回等語(偵查卷第12頁正面),顯然不符,被告空言誣指證人乙○○行搶,顯不可取。綜上論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查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虎簡字第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兩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先後由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3號、96年度易字第59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續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00號裁定就本院96年度易字第596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並與本院96年度簡字第213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由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由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6號、97年度斗簡字第31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兩案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更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74號判決處拘役90日確定,及因贓物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27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兩案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確定;另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8號判決處罰金5千元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所犯已破壞他人財產法益,犯後不肯坦承認錯,仍飾詞以對,又意圖嫁禍他人,態度惡劣,毫無悔過之意,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前揭物品,並非直接供被告犯罪所用,且非違禁物,不符法定沒收要件,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政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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