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63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設籍地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7之1號,嗣後才各自搬到台南縣○○鎮○○路○○號之1及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婚後實際同居生活於上開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7之1號,顯以該處為夫妻之共同住所地,該處亦為離婚事由之發生地,依前述說明,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板橋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