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4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意思,而於97年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本人名義申請開設之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金」之友人,輾轉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後,於97年1月5日晚上8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OMO電視購物台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號電話致電予乙○○,佯稱其先前於購買切菜板時扣款發生錯誤,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44分許,前往臺東縣臺東市之知本郵局,以該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3元至上開帳戶,所匯入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警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第2403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5頁、偵緝字第431號第10頁至第12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2403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
(三)被害人乙○○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見偵字第2403號偵查卷第10頁、第16頁至第20頁)。
(四)被告甲○○所有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字第2403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
(五)被告自承已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金」之友人,供其網路拍賣所用,並取得1,000元之代價。惟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佯稱網路或電視購物匯款有問題、親友遭綁架或在外滋事須給付金錢解決、網路援交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為高中畢業學歷且為年逾25歲以上之成年人,且目前從事汽車美容職業,非屬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更難諉為不知。況被告縱係借帳戶給不詳友人匯款,亦無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對方,甚至提供提款卡密碼之理。是被告已可預見其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不認識之他人,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使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乙○○詐取財物,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利,一時失慮,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及本件被害人受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為29,983元,已使被害人受詐騙而無處求償,並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4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