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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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122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朱浩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09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1月9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鎮○○路與東環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東環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辛秉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員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均煞避不及,致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碰撞辛秉桓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側(起訴書誤載為右側)車身,辛秉桓人、車倒地,辛秉桓因而受有顱腦損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9年1月11日7時43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溪湖分隊警員 林忠信 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以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溪湖分隊警員林忠信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係警員依其所見在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則係負責為被害人辛秉桓診治傷勢之醫師,依其所見製作之證明文書,雖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5月31日彰鑑
字第0995601120號函附之彰化縣區990225案鑑定意見書,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具公信力之專業鑑定機關所為,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則係該署檢察官及檢驗員依法執行屍體相驗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忠信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車禍現場照片16幀、車禍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幀在卷可稽;又被害人辛秉桓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致死,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此有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22幀在卷為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被害人辛秉桓因而受傷致死,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其有過失至明。況且,本案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燈光號誌路口綠燈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辛秉桓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燈光號誌路口綠燈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5月31日彰鑑字第0995601120號函附之彰化縣區990225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辛秉桓死亡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辛秉桓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亦與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然此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㈠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溪湖分隊警員林忠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前述法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非輕,且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雖兼據告訴人丙○○之請求而上訴,並認被告輕忽用路人之安全,釀成被害人辛秉桓因而受傷致死,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明顯過輕,不能生警惕之效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並本於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並詳細說明刑法第57條科刑之依據而為量定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公訴人仍以上開業經原判決審酌之事項,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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