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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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世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世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其內記載之「 鄭欽 鐘」均更正為「 鄭欽鍾 」;附表重製如後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另關於被害人 洪啟 華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已施行詐術,惟被害人 洪啟華 最終未陷於錯誤,而未匯款,然行為人只要著手於詐欺為目的之行為,即可成立本罪之未遂罪,至他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行為,而陷於錯誤,則與本罪未遂犯之成立無關。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告訴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2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者從事向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侵害數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重製後)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被害人│││(新臺幣)││├──┼────┼────┼───────┼────────┼─────┼────────┤│1│105年5月│告訴人│假冒告訴人鄭欽│⑴105年5月31日│⑴10萬元│⑴被告 翁世金中信 │││31日10時│鄭欽鍾│鍾友人「 陳信吉 │13時17分許││銀行帳戶│││許││」,撥打電話予│⑵105年5月31日│⑵12萬元│⑵被告翁世金中信│││││告訴人 鄭欽鍾佯 │11時25分許││銀行帳戶│││││稱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鄭欽鍾││││││││陷於錯誤而匯款││││││││。││││├──┼────┼────┼───────┼────────┼─────┼────────┤│2│105年5月│告訴人│假冒告訴人 蘇聯 │⑴105年5月31日│⑴13萬元│⑴被告翁世金 華南 │││31日10時│ 蘇聯昆 │昆友人「 蘇文志 │13時16分許││銀行帳戶│││許││」,撥打電話予│⑵105年6月1日│⑵9萬元│⑵同上│││││告訴人蘇聯昆佯│13時20分許│││││││稱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蘇聯昆││││││││陷於錯誤而匯款││││││││。││││├──┼────┼────┼───────┼────────┼─────┼────────┤│3│105年6月│被害人│假冒被害人洪啟│105年6月2日│0元│被告翁世金中信銀│││2日10時│洪啟華│華友人「鄭先生│││行帳戶│││24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洪啟華佯││││││││稱欲借款云云,││││││││被害人洪啟華因││││││││此欲匯款新臺幣││││││││5萬元,惟洪啟││││││││華發現異狀始未││││││││陷於錯誤而匯款││││││││。││││├──┼────┼────┼───────┼────────┼─────┼────────┤│4│105年6月│告訴人│假冒告訴人 陳孟 │105年6月2日12│3萬元│被告翁世金中信銀│││1日10時│ 陳孟宗 │宗友人「潘恭」│時23分許││行帳戶│││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孟宗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陳孟宗陷││││││││於錯誤而匯款。││││└──┴────┴────┴───────┴────────┴─────┴────────┘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503號被告翁世金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世金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恐淪為詐騙集團用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威 」之成年男子,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鄭欽鐘 、蘇聯昆、陳孟宗及洪啟華等人,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鄭欽鐘、蘇聯昆、陳孟宗及洪啟華等均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欽鐘、蘇聯昆及陳孟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世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鄭欽鐘、蘇聯昆、陳孟宗及被害人洪啟華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鄭欽鐘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張、告訴人蘇聯昆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張、帳戶明細影本1紙、告訴人陳孟宗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張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害人洪啟華提出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影本1張、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為詐騙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檢察官張瑞娟附表┌──┬────┬────┬───────┬────────┬─────┬────────┐│編號│詐騙時間│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被害人│││(新臺幣)││├──┼────┼────┼───────┼────────┼─────┼────────┤│1│105年5月│告訴人│假冒告訴人鄭欽│⑴105年5月31日│⑴10萬元│⑴被告翁世金中信│││31日10時│鄭欽鐘│鐘友人「陳信吉│││銀行帳戶│││許││」,撥打電話予│⑵105年5月31日│⑵12萬元│⑵被告翁世金中信│││││告訴人鄭欽鐘佯│││銀行帳戶│││││稱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鄭欽鐘││││││││陷於錯誤而匯款││││││││。││││├──┼────┼────┼───────┼────────┼─────┼────────┤│2│105年5月│告訴人│假冒告訴人蘇聯│⑴105年5月31日12│⑴13萬元│⑴被告翁世金華南│││31日10時│蘇聯昆│昆友人「蘇文志│時許││銀行帳戶│││許││」,撥打電話予│⑵105年6月1日12│⑵9萬元│⑵同上│││││告訴人蘇聯昆佯│時許│││││││稱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蘇聯昆││││││││陷於錯誤而匯款││││││││。││││├──┼────┼────┼───────┼────────┼─────┼────────┤│3│105年6月│被害人│假冒被害人洪啟│105年6月2日│5萬元│被告翁世金中信銀│││2日10時│洪啟華│華友人「鄭先生│││行帳戶│││24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洪啟華佯││││││││稱欲借款云云,││││││││致被害人洪啟華││││││││陷於錯誤而匯款││││││││。││││├──┼────┼────┼───────┼────────┼─────┼────────┤│4│105年6月│告訴人│假冒告訴人陳孟│105年6月2日│3萬元│被告翁世金中信銀│││1日10時│陳孟宗│宗友人「潘恭」│││行帳戶│││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孟宗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陳孟宗陷││││││││於錯誤而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