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5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孟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孟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
「00000000000000」。
㈡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載:「8,000元」,應更正為:「7,985元」。
㈢理由部分補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而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行為時為高職畢業,係一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一定程度智識,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訊時亦陳稱:對方向伊表示租帳戶給他們,每本帳戶會提供新臺幣(下同)3千至6千元不等之租金,對方還要求伊在寄出帳戶前變更密碼等語(見偵卷第141頁反面),足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係作人頭帳戶使用乙節有所知悉,被告既不認識真正使用該帳戶之人,竟貿然交付上開帳戶,益徵被告為圖賺取金錢,而將上開帳戶提供與並不相識且無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應已對於上開帳戶嗣將遭詐騙集團成員用於進行不法犯罪行為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其有幫助不明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於107年1月7日前某日寄出永豐銀行、郵局及合庫銀行帳戶之際,該等帳戶內餘額分別僅1元、6元及82元(見偵卷第51頁、第54頁、第57頁),足見被告於寄出上開帳戶之際,確有預見他人蒐集人頭帳戶之目的可能係用以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其竟為圖無須提供勞務即能輕易獲取高額收入,即率爾寄送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其素無交情、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無對方確實聯絡方式之人,而容任上開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黃孟科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王 柏翔 、鍾 婉靜 、 馬美玲 、 林詩庭 、鄭 詩慈 及被害人 莊宜健 (下稱告訴人等)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致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等遭詐款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等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黃孟科固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269號被告黃孟科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孟科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黃孟科預見如此,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3千元至6千元不等代價,先將帳戶提款密碼更改為不明人士指定號碼後,再於民國107年1月7日前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某便利商店,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光華路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交寄之方式,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孟科上開3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王柏翔 、 鍾婉靜 、馬美玲、林詩庭、 鄭詩慈 及莊宜健(下稱王柏翔等6人)詐騙,致王柏翔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黃孟科上開3帳戶內,所存入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王柏翔、鍾婉靜、馬美玲、林詩庭、鄭詩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孟科於偵查中固坦承交付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網路看到廣告訊息,對方表示每出租1本帳戶,會提供3千元至6千元不等之租金,伊即將上開3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這3個帳戶當時都沒有餘額等語。經查: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
合庫銀行帳戶,用以提領告訴人王柏翔、鍾婉靜、被害人莊宜健等人遭騙匯入款項乙情,業據告訴人王柏翔、鍾婉靜、馬美玲、林詩庭、鄭詩慈及被害人莊宜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之上開3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柏翔提供之存摺內頁明細、告訴人鍾婉靜提供之交易紀錄、告訴人馬美玲提供之交易紀錄、告訴人林詩庭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鄭詩慈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承租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承租、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惟被告竟貪圖每本帳戶3千元至6千元不等利益,即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上開3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自己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同時交付上開3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王柏翔、被害人莊宜健等6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檢察官黃彥琿附表:
┌──┬────┬───────────┬──────┬─────┬─────┐│編號│詐騙對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轉入/存入││││││(新臺幣)│帳戶│├──┼────┼───────────┼──────┼─────┼─────┤│1│告訴人│於107年1月17日18時30分│107年1月17日│5,015元│永豐銀行帳│││王柏翔│許,先後接獲佯稱為「│20時││戶││││Devilcase」網購公司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107年1月17日│1萬2,991元│永豐銀行帳││││員之電話,其表示告訴人│20時30分││戶││││王柏翔前於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分期│107年1月17日│2萬9,989元│郵局帳戶││││約定轉帳,須至自動櫃員│20時50分││││││機前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錯誤扣款,告訴人王│107年1月17日│8,000元│合庫銀行帳││││柏翔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21時││戶││││員機。││││├──┼────┼───────────┼──────┼─────┼─────┤│2│告訴人│於107年1月17日19時22分│107年1月17日│2萬8,024元│永豐銀行帳│││鍾婉靜│許,接獲佯稱為臉書賣家│20時││戶││││之電話,其表示告訴人鍾│││││││婉靜前於臉書網站購物,│││││││因設定錯誤,致設定為連│││││││續購買24次,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錯誤扣款,告訴人│││││││鍾婉靜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3│告訴人│於107年1月17日20時許,│107年1月17日│4萬1,996元│永豐銀行帳│││馬美玲│先後接獲佯稱為「雄獅旅│20時50分││戶││││行社」工作人員、渣打銀│││││││行客服人員之電話,其表│││││││示告訴人馬美玲前於網路│││││││消費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錯誤│││││││扣款,告訴人馬美玲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4│告訴人│於107年1月17日20時38分│107年1月17日│2萬9,987元│合庫銀行帳│││林詩庭│許,先後接獲佯稱為「山│21時15分││戶││││水和風雅致休閒汽車旅館│││││││」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電話,其表示告│││││││訴人林詩庭前於網路訂房│││││││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錯誤扣款│││││││,告訴人林詩庭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5│告訴人│於107年1月17日20時21分│107年1月17日│2萬9,987元│合庫銀行帳│││鄭詩慈│許、同日21時12分許,先│21時15分││戶││││後接獲佯稱為「雄獅旅行│││││││社」工作人員、郵局人員│││││││之電話,其表示告訴人鄭│││││││詩慈前於網路訂票時,因│││││││操作錯誤,誤多訂1筆訂│││││││單,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錯│││││││誤扣款,告訴人鄭詩慈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6│被害人│於107年1月17日19時28分│107年1月17日│2萬9,985元│永豐銀行帳│││莊宜健│許,先後接獲佯稱為網購│20時34分││戶││││公司人員、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之電話,其表示│107年1月17日│2萬9,985元│郵局帳戶││││被害人前於網路購物,因│20時39分││││││送貨人員疏失,誤設定為│││││││長期訂購買家,致連續扣│││││││款12個月,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錯誤扣款,被害人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