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坤選任辯護人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坤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張永坤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槍管、撞針,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列管之槍砲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間某日,自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4支、土造金屬槍管6支、土造金屬撞針4支,而無故持有並將之藏匿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所(下稱本案4樓住處)內。嗣於105年4月8日上午7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在本案4樓住處實施搜索(下稱第1次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有罪;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123號駁回上訴;復上訴於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非本案範圍)。
二、張永坤因前案於105年4月8日上午7時15分許為警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是其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已因遭警查獲,且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諭令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而中斷並告終止,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已然消滅。詎張永坤猶不知悔改,既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不得無故持有,竟於105年
4月8日晚間9時10分許辦妥具保程序釋放後之某日,隱瞞尚持有與前案同批取得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下稱本案改造手槍)之情,另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未經許可而持有本案改造手槍,並將之藏放在本案4樓住處房間內。迄至106年3月27日上午11時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本案4樓住處,在該住處房間抽屜內,發現黑色腰包中藏有本案改造手槍(警方查獲時係呈現槍管、復進簧與槍身分離之狀態,經警方當場組裝後可組成結構完整之槍枝)後,為警查扣(下稱第2次搜索),而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張永坤因第1次搜索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故其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已因遭警查獲,且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諭令以5萬元具保釋放而中斷並告終止,又其自前案具保釋放後之某日時起,另行起意而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改造手槍(理由詳後述),迄至第2次搜索之時止,前案並未就被告於第2次搜索前,持有本案改造手槍之行為予以審理,且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自非前案效力所及,而係犯意各別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本院自得審理之。被告之辯護人認本案應屬前案持有狀態之繼續,與前案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容有誤會。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因先前以隱名合夥方式所投資之軍用品(模型槍)店結束後,取得本案改造手槍與前案附表一所示之物,惟於第1次搜索時,僅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於106年3月27日上午11時許,警方進行第2次搜索時,在本案4樓住處房間之抽屜內發現1只黑色腰包,內藏有可組裝完整槍枝且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改造手槍,為其持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本案改造手槍在查獲當時並非完整,係警方於第2次搜索時,發現一只黑色腰包內放有槍管、復進簧與槍身分離,自行組裝後才成為本案改造手槍,且本案改造手槍在前案並未查扣,伊以為沒有殺傷力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改造手槍與前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投資軍用品店拆夥後,所收受之同一批模型槍之零件,且於第1次搜索後,因本案4樓住處之房間凌亂,對於遺留本案改造手槍之零組件,被告未加整理清點,是其主觀上欠缺持有本案改造手槍之故意;況且被告持有本案改造手槍之來源,與前案所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相同,其持有本案改造手槍應為前案持有狀態之繼續,是本案與前案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本案改造手槍之槍管下方有1孔洞,在擊發適用子彈時所產生之高壓火藥燃氣可能因外洩而影響子彈動能之效率,致不具備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則縱可擊發適用之子彈,亦難逕認本案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對於持有本案改造手槍,且藏放在本案4樓住處房間抽屜內,於第2次搜索時遭警查獲之事實供認不諱,並有本院
106年度聲搜字第71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771號卷〈下稱偵10771號卷〉第10至15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其次,本案改造手槍於第2次搜索時係呈現槍管、復進簧與槍身分離之狀態,而警方當場組裝後可組成結構完整之槍枝,且被告並不爭執本案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在卷(見偵10771號卷第8頁正面至反面、第38至39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86號卷〈下稱本院訴486卷〉一第67頁);復參以本案改造手槍經初步檢視結果認係火藥式槍枝,屬管制槍枝之可能性較大;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槍管下方發現有1孔洞,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刑警局106年4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10771號卷第27至31、55頁),顯見本案改造手槍確具有殺傷力,則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改造手槍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再就被告供稱先前曾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地下1樓之湯城園區廣場營運委員會之店家區號B23、B24號攤位,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軍用品店一節,經本院按被告所稱函詢上開營運委員會後,其函覆表示該廣場之店家區號B23、B24營業人並無登載記錄被告之人,該處曾有營業人登記為 陳宏竣 ,名片記載專業電槍維修,各式二手槍械,戰術裝備買賣等語,此有前開營運委員會106年12月25日〈106〉營服字第014號函(見本院訴486卷一第17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既可明確指出上開地址,且該址所在店家攤位確有販賣相關軍用物品,是其所述應非臨訟杜撰,難認子虛。
㈢、又被告雖供稱藏放本案改造手槍之黑色腰包,於第1次搜索時曾被警方搜出而未查扣,伊遂認為係合法云云。惟據證人即於第1次搜索時之執行員警 翁士閔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第1次搜索時,有將本案4樓住處房間內全部搜索過1遍,但對於本案所查獲之黑色腰包,伊沒有什麼印象,至於警方第1次搜索時,是1組人去現場,現場人員會將其認為可能是違禁物、槍枝零組件之物先集中在一處,再審視哪些可以組成槍枝、哪些是槍枝零組件、哪些是改造槍枝工具後,才會做扣押,苟於第1次搜索時發現本案改造手槍,當下一定會查扣等語(見本院訴486卷二第27至30頁),則本案改造手槍於第2次搜索遭警查獲時,雖呈現槍管、復進簧與槍身分離之狀態,因警方當場組裝後始組成本案改造手槍,惟比對前案所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警方尚且將該等改造手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物均予查扣,就此以觀,斯時警方苟有發現本案改造手槍,當無不予查扣之理,故相較於被告前開所述,自以證人翁士閔前開證述較為可信,是警方於第
1次搜索時因未發現本案改造手槍,致未予查扣一節,應堪認定。
㈣、再者,被告供稱本案改造手槍與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投資軍用品店拆夥後同時取得之物等語一節。茲據證人即被告母親 郭秀鑾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前案交保後,隔一段時間才空手回家,迄至第2次搜索前,被告未曾帶友人返回本案4樓住處,伊亦未上樓幫被告整理房間等語(見本院訴48
6卷二第31至36頁),而被告於第1次搜索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諭令具保,而於105年4月8日晚間9時10分許辦妥具保程序釋放等情,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72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新北地檢署點名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指揮偵辦)程序單、新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存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1286號卷第20至26、33至37、52至60、63、67至6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證資料核閱屬實,則證人郭秀鑾既未看見被告持有本案改造手槍之物,尚無法據此確認被告究係何時取得本案改造手槍。又警方雖於第1次搜索時未發現並查扣本案改造手槍,惟遍觀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本案改造手槍與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分別於不同時間取得,則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即應認本案改造手槍與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同時取得。
㈤、據上,本案改造手槍與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同時取得,且被告於前案交保釋放後之某日,既發現具殺傷力之本案改造手槍未遭警查扣,於返回本案4樓住處時仍將之藏放在該住處房間內,而在其持有之管領支配狀態下之事實,堪以認定。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前案交保回去後,看到黑色腰包
內藏放本案改造手槍,伊就丟在本案4樓住處之抽屜內,因怕帶該手槍出去會被警察臨檢,所以沒有丟掉,伊大概也知道那把槍是警察很喜歡抓的改造手槍,伊帶它出去一定會被警察找麻煩等語(見偵10771號卷第38頁反面);再則,被告經第1次搜索後,對於持有手槍縱未經鑑定,仍可能因具有殺傷力而違法一節,亦坦認知悉在卷(見本院訴486卷二第43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事已有認識,是其辯稱不知本案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一節,自無足採。
⒉其次,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槍
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均明文規範處罰,並設有輕重不同之法定刑,此乃著眼於前開持有行為對於社會法益乃至個人法益均有一定程度之危險,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危險程度較諸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危險程度明顯為高,故法定刑亦較重,是行為人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其他零件,且經組合後可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者,其對於法益之危害程度與逕自持有組合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者並無二致,自應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論處,又行為人雖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其他零件,然無法組合或雖經組合仍無法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者,因對於法益之危害程度與單純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相當,則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論處。經查,本案改造手槍於第2次搜索時,其槍管、復進簧係與槍身分離,經警方現場組裝,槍管與槍身可以組裝合用,且組裝後經檢視該手槍構造完整、機能正常一節,業經被告當場見聞且不否認(見偵10771號卷第8頁正面至第8頁反面),則依前開說明,本案改造手槍組合後既可成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其對於法益之危害程度與逕自持有組合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者並無二致,是被告主觀上認知其持有之槍枝零件可組裝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且客觀上前開槍枝零件均係藏放在本案4樓住處房間內,而在被告管領支配下,縱本案改造手槍於第2次搜索時,經警查獲而自行組裝完成,亦不因此而得解免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改造手槍之罪責。
⒊再按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
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且按繼續犯或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
⒋查本案改造手槍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同時取得,然
其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行為,業於第1次搜索時為警查獲,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諭令5萬元交保釋放等情,均如前述,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是其先前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至此中斷而告終止,既無從對於持有上開物品為管領支配,自無於第1次搜索後仍繼續成立犯罪之可言,且不因其未坦認持有本案改造手槍犯行而異其認定。又據被告供稱:本案改造手槍於第1次搜索時,未遭警察搜出查扣,伊於前案交保釋放返家時,發現客廳有1只黑色腰包,裡面置放本案改造手槍,伊就從本案4樓住處之客廳拿到房間內之電視櫃抽屜裡藏放等語(見偵10771號卷第9頁、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本院訴486卷一第67頁;本院訴486卷二第42頁),則被告既知本案改造手槍於第1次搜索時未遭警搜索扣押,仍將該手槍從本案4樓住處客廳移至房間之抽屜內,客觀上被告已有藏匿本案改造手槍之積極作為。再觀諸卷附被告手機擷取畫面(見偵10771號卷第16至17頁)所示手槍試射之情,經質之被告則供稱:伊於106年3月24日之前幾天,因為沒有收入,伊接到朋友說要買道具槍,請伊報價效果如何,伊就將上開手槍試射畫面之電子檔,利用伊手機複製上傳給伊朋友看等語(見偵10771號卷第39、46頁),足見被告甚至欲將本案改造手槍轉售他人之意;況如前述,被告對於持有本案改造手槍可能違法之情,主觀上亦有認識,凡此諸情,顯見被告對於持有本案改造手槍具有再次管領支配之意思甚明,並非承接前案之犯意繼續持有,前案及本案之犯意自屬不同。是以被告於第1次搜索後,既仍非法持有本案改造手槍行為,其違法情事仍然存續,其惡性無從為前案充分評價,是本案應予單獨論罪,始符公允,被告之辯護人所辯被告持有本案改造手槍應為前案持有狀態之繼續,是本案與前案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⒌又按槍枝是否有殺傷力之鑑定,並非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
法,如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經實際操作檢測,認該槍枝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正常,可用於擊發適用之子彈,亦得為具殺傷力之研判,除非其鑑定有顯然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刑警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之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槍管下方發現有1孔洞,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鑑定書可稽。而所謂「檢視法」,係以檢視、辨別槍彈證物之種類、結構、名稱及製造等情形為目的,並以檢視證物外觀、材質、結構、標記字樣、槍號、零件號碼、專利標記、認證標記等資料輔以專業槍彈知識或實務經驗,研判槍彈證物之種類、名稱及製造等情形為操作內容;至於「性能鑑驗法」,其中有以檢測火藥動力式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為目的,並以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例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經實際操作檢測若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則認該槍枝可供擊(引)發適用子彈、發射適用彈頭(丸)使用,即認具有殺傷力,為其操作內容。揆之前揭說明,實際試射本非鑑定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之唯一方法,考量刑警局係專業鑑定機關,其所屬鑑驗人員依以往鑑定所累積之經驗,就送鑑定之槍枝實際操作檢測,研判槍枝結構、機械功能完整性,始出具鑑定意見,既已具備認定本案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依據及說理,本於專業知識經驗而為判斷,即非出於推測或擬制之恣意專斷,故鑑定機關以上開科學鑑識方法所得具有殺傷力之結論,並不影響驗證結果的可信性,故前開鑑定書所得之結論自無可置疑,而可供採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槍管下方縱有1孔洞,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業經前揭鑑定書鑑定如前,且被告之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摘前揭檢視法、性能鑑驗法之槍彈鑑定方法有何不可信情形,已難驟信有據;再則,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改造手槍之槍管內有火藥殘留痕跡,可能是伊當初取得該手槍前,合夥之股東拿去試射等語(見偵10771號卷第8頁反面),則被告亦知本案改造手槍確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事,益見本案改造手槍即已符合前揭性能鑑驗法所指,經實際操作檢測受驗槍枝,若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則認該槍枝可供擊(引)發適用子彈、發射適用彈頭(丸)使用,即認具有殺傷力之鑑定方法。更何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未爭執本案改造手槍有殺傷力之事(見本院訴486卷一第67頁),從而,被告之辯護人所辯,據以否定本案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難認有理由,自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係已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更於前案已先遭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當知縱然持有槍管、復進簧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倘經組合後可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仍屬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嚴重觸法行為,竟仍無視法律之禁制規定,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組裝結構完整且具殺傷力之本案改造手槍,其持有期間將近1年,甚至有意將之轉售,顯就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秩序,存有潛在高度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否認犯行,難見悔意。惟念及被告持有本案改造手槍期間,查無實際上持該手槍從事其他違法行為,衡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幫父親賣菜及幫姐姐工作、與2名分別15歲、17歲之兒子及父母同住、需扶養2名兒子之家庭經濟生活情狀,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本案改造手槍,經鑑定確具有殺傷力一節,業如前述,屬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前揭刑法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檢察官黃佳彥、宋有容、李秉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周靖容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前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13號)諭知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槍枝管制編號1102││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137226)││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槍枝管制編號1102││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137227)││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槍枝管制編號1102││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137228)││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四│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槍枝管制編號1102││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137229)││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五│改造手槍(槍枝管制│壹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編號0000000000),││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含土造金屬槍管壹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管下方發現有│││││1孔洞,且欠缺扳機、擊│││││錘,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惟前揭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六│改造手槍(槍枝管制│壹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0LT│││編號0000000000,不││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具彈匣),含土造金││,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屬槍管壹枝││,經操作檢視,欠缺扳機│││││、擊針,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惟前揭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七│土造金屬槍管│肆枝│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八│槍枝零組件,含土造│壹包│認分係土造金屬撞針(2枝│││金屬撞針貳枝││)、金屬扳機連桿、金屬│││││滑套固定卡榫、金屬槍管│││││固定鈕、金屬保險鈕、金│││││屬擊錘、金屬扳機、金屬│││││彈簧及螺絲起子等物。前│││││揭土造金屬撞針2枝,認│││││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九│槍枝零組件,含土造│壹盒│認分係土造金屬撞針(2枝│││金屬撞針貳枝││)、金屬扳機、金屬擊錘│││││、金屬槍管固定鈕、金屬│││││保險鈕、金屬彈簧、金屬│││││棒、非制式金屬彈頭及金│││││屬彈丸等物。前揭土造金│││││屬撞針2枝,認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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