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6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成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7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自105年10月22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其後返回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休息,未待體內酒精充分代謝,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上開住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晚間7時26分許,陳金成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至桃園市○○區○○○路○○○○○號前,欲左轉中山北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多線道之中山北路上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郭佳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中山北路往國際路方向行駛而至,因緊急剎車而倒地,致郭佳敏受有頭部外傷、前額、左肘、雙手、右踝及左下側腹壁鈍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達現場,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對陳金成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又陳金成於上開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前,於員警前往處理時,陳金成於現場附近承認其係肇事人而自首。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金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佳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監視器光碟。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固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被告上開酒醉駕車之行為,業已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有如上述,準此,本件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是就所犯過失傷害罪,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本件被告另有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其供陳屬實(見本院107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本件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之犯行,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應予補充。
(五)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知悉真正肇事之人前,對到場處理之警員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2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依法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微,又果然因酒後駕車而違反注意義務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犯罪情節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賠償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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