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57號原告 陳曾秀蓮 訴訟代理人 王安明 律師
王品舜 律師被告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7日賣出不動產而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4,525,931元,並於同年月11日原告之士林社新里郵局帳戶(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有4,526,144元入帳。被告受任保管原告印章與存摺,但無領款權限,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5年1月11、12日,擅自持原告印章與存摺前往臺北臺北橋郵局(地址:臺北市○○區○○○路○○○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盜領1,234,158元及2,514,840元,使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鈞院106年度自字第29號刑事判決有罪認定在案。
㈡、原告於106年3月14日發現上情,旋即質問被告,被告顯係心虛,為掩飾犯行,計算金額開戶匯款,並於同年月20日使原告簽具聲明書,然原告不識字,亦完全不能了解聲明書內容,且相隔超過一年,若認被告獲得原告授權,實與經驗法則不符。就獲得原告授權之事實,應認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一再抗辯經原告授權,屬於有權提領,然迄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抗辯顯屬無稽。
㈢、綜上所述,被告盜領原告存款,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使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法院擇一有利判決。
㈣、被告之抵銷抗辯不可採:
1、被告提出 蘆洲 賣屋所得支付認證一覽表(被告答辯狀附件一)、存款交付明細單(被告答辯狀附件二)、聲明書(被告答辯狀附件三),卻未提出相關發票、單據或其他證明,顯無法證明所列開銷存在或為被告所支出。
2、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負有扶養義務。退步言之,假設被告答辯狀附件二之附件
2、附件3、附件4、附件5、附件6、附件8、附件9、附件10(過年之支出)所列開銷存在,亦僅說明被告履行對於原告之扶養義務,被告並未對於原告取得任何債權,自無從為抵銷抗辯。
3、此外,假設被告答辯狀附件二之附件7、附件10(奠儀之支出)、附件11、附件12之開銷存在,被告未對於原告取得任何債權,亦無由為抵銷抗辯。
㈤、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748,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與原告係母女,原告是個慈愛的人(惟重男輕女心態嚴重,對兩個弟弟的教養嚴重偏差),被告50年來是個孝順貼心的女兒,兩個弟弟從小因原告過度溺愛而行為嚴重偏差,都犯有毒品前科,也常年不工作謀生,仰賴雙親生活供應。父親於100年去世,大弟強迫原告要其他人放棄繼承,大弟於102年取得全部遺產及房產後隨即將養姐逼迫離家,終致養姐與原告脫離認養關係離家而去。長年來,全家無人工作,被告雖已出嫁,仍咬牙幫忙支撐娘家,兩個弟弟不思照顧原告,使其健康狀況急遽惡化,原告丈夫提議接原告到家照顧,在原告全家人竭力照顧、醫療下,原告得以康復,在此期間,兩個弟弟對原告完全不聞不問,原告多次住院治療,也不曾探望照顧,令原告傷心失望不已。於105年1月,原告出售蘆洲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作為維生及養老,一者恐賣屋所得被兒子挖空耗盡而致養老不保,二者有感於當時父親去世時強要被告放棄繼承實有不公,原告決定賣屋所得留供被告使用及負責支應原告養老所需。原告康復後,於10
5年3月、106年3月回到社子家期間,弟弟見拿不到賣房子的錢,更不思照顧原告,此期間仍由被告照顧,每星期回去探望原告兩次,並採買生活飲食所需及生活費給原告,直至106年3月底,大弟趕被告出門,更換家中電話號碼,原告手機從此不通,被告就此無法與原告聯繫。
㈡、刑事一審庭訊中,原告推翻所有對被告說過的話,全盤否認對被告的承諾,否認簽訂任何文件,甚至不願作證。原告多次表示系爭房地出售後所得給被告,由被告支付原告之後生活費,如於104年12月至木柵福德公墓祭拜父親時,以及於
104年12月至105年2月,原告及先生6次帶原告至苗栗做
PRP免開刀手術注射治療,原告一再感念原告及先生對其照顧,不只一次表明系爭房地出售後所得給被告,由被告照顧原告日後的養老,且於105年11月原告進行膀胱手術,被告女兒晚上照顧原告,原告對其稱:你很孝順,你想要出國念書,我會叫妳媽媽從我給她的錢中拿100萬給你出國念書等語,翌日被告去照顧原告時,原告也對被告提及此事。又於
106年3月21日,被告將原告所簽文件拿給原告時,大弟 陳世維 表示要把父親留下的房產跟被告交換原告所給的賣屋款,因為原告也已跟大弟說過系爭房地賣屋款要給被告一事。
㈢、105年1月11日系爭房地賣屋款匯入系爭帳戶,被告於同年月10日晚上告知原告要從系爭帳戶領錢出來先把貸款還清,其餘的存在被告帳戶,系爭帳戶不會留下太多錢,並因怕有贈與金額規定,所以告知原告一次不要提領太多,會分兩次提領,請原告於105年1月11、12日將身分證交給被告去提領,經原告同意並將身分證交給被告去辦理(原告身分證由其保管,並非被告私自動用)。至106年1月底,原告要求被告把錢結算,被告請原告拿身分證提領,存留30多萬元供原告使用;於106年3月初,原告隨即表示帳戶錢遭弟弟提領光了,故與原告決議把賣屋款所得結算剩下的錢,建立專戶並請阿姨見證和原告簽立文件,此過程並有錄影,送原告回家,被告問原告:1個月3萬元夠不夠用?原告答稱:夠用,還能負擔弟弟們家用。被告依照106年3月20日所簽立之聲明書,持續3個月寄匯票給原告,但都被弟弟退回,且退還匯票時僅留家裡舊電話號碼,致被告無法與原告聯繫。
㈣、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係原告之女,二人為母女關係,且原告於105年1月間與被告同住一處時,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嗣原告於105年1月7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4樓房地(即系爭房地)出售得款後,於同年月11日將4,526,144元匯入系爭帳戶內,以及被告於10
5年1月11日、12日前往臺北橋郵局,在2紙空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分別填寫提領金額1,234,158元、2,514,84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各在其上蓋用「陳曾秀蓮」之印文
1枚、2枚而填載完成提款單後,連同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於各次同日持向臺北橋郵局取款,嗣被告隨即以本院106年度自字第29號刑事判決附表(見本院卷第24頁)所示方式轉帳匯出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並有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系爭款項之提款單、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6年8月3日北營字第1061801356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提領及匯款相關資料(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57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17頁及本院106年度自字第29號卷〈下稱106自29卷〉第
135至151頁)為證,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兩造同意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於提領系爭款項時是否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為之?即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204頁)茲論述如下。
㈢、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領系爭款項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既為被告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㈣、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提領系爭款項,而向本院提起自訴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竊盜、侵占或背信罪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6自29刑事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且得易科罰金,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43號(下稱107上743)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107上743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106自29卷核閱屬實。
㈤、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足資參酌)。本件於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並不受刑事判決之認定事實拘束,則本院自應就被告提領系爭款項究有無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認定。本院認:
1、原告主張被告雖受任保管原告系爭帳戶之印章與存摺,但無領款權限,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上揭時、地提領系爭款項,使原告受有損害一節,既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自應依法就其主張前開侵權行為知事實,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然徵諸原告於前開刑事一審法院訊問時陳述:我去銀行領錢,行員跟我說我的錢被我女兒領走,我領錢是我自己要用的 云云 (見106自29卷第170頁),然原告於前開刑事一、二審審理時就本件攸關被告究有無經其同意提領系爭款項及有無同意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款項給被告使用一節,其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親自見聞事項,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行使概括拒絕證言權利(見106自29卷第245頁、本院卷第216頁),則關於原告前揭未經具結之陳述,已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復參酌原告就其於105年1月間與何人同住、由何人為其提款等情,其先於前開刑事一審準備程序時陳稱:105年1月迄今跟我大兒子陳世維居住;平時生活費用是陳世維幫我領的,我不方便去領錢云云(見106自29卷第170頁),然於前開刑事一審審理時則委由自訴代理人陳述:原告說105年
1月間住在被告蘆洲家裡,很多生活上物品,包含印鑑、存摺皆於被告實力支配保管下,本想說被告會忠實保管,沒有想到竟然發生盜領事件云云(見106自29卷第263頁);又原告就其是否識字一節,先於前開刑事自訴狀載稱:「並使原告簽具聲明書,然原告不識字,亦完全不能了解聲明書內容」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字第50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頁),及於前開刑事一審法院訊問時陳稱:我國小畢業,字通通不認得云云(見106自29卷第123頁),此顯與一般國小畢業者理當了解基本國語字彙之社會常情有違,且與證人即原告之妹 陳曾秀珠 於前開刑事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原告會識字,會寫字等語相悖(見106自29卷第24
6頁),且衡諸證人陳曾秀珠為原告之妹,對於原告是否識字,知之甚詳,且其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復與渠等並無仇怨糾紛,自無偏頗何人之必要,是證人陳曾秀珠前開證述應較原告所陳為可採;而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之聲明書、賣屋所得支付認證一覽表及相關附件其上各「陳曾秀蓮」簽名是否為其親簽一節,先於前開刑事一審法院訊問時陳稱:(106自29卷,下同)第65、67、69、71、73、75、77、79、81、
83、85頁都是親簽;第87、89頁不是我簽的,這2張不是我的字,上面的指印也不是我蓋的;第103頁「我不是你媽媽」不是我寫的云云(見106自29卷第123至124頁),後改稱:第89、103頁的「陳曾秀蓮」、「我不是你媽媽」都是我親簽的,其餘有關我的姓名部分都不是我簽的云云(見10
6自29卷第170頁),嗣經法院質疑而改稱:我忘記了,請以今日方才陳述為準,我認得我自己的簽名云云(見106自29卷第170頁)。足認原告之陳述前後不一,且有不實之情事,故其陳述之憑信性已非無疑。
3、再者,觀諸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6自29卷第
149頁)可知,被告保管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以來,迄原告所稱於106年3月14日發現被告提領系爭款項止,期間除系爭款項外,尚有105年3月14日現金提款15萬元、10
6年1月23日提轉及現3,433,482元、106年3月2日現金提款5萬元,而原告僅就系爭款項提起本件主張,並未追究被告提領該15萬元、34萬餘元及5萬元之責任,而被告亦不爭執此3筆款項亦為其所提領(見106自29卷第47、51、17
1、185、264、267至268頁),顯見原告除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保管持有外,確亦有委由被告提領款項情形,並非全然無提領權限,自不因被告辯稱有攜原告身分證件前往提領是否屬實而有異,自難遽予推認被告係未經原告同意提領系爭款項。至原告為何僅就系爭款項提起本件爭訟,要屬原告與被告間之糾葛,而原告始終不願接受詰問、對質,且除被告有提領系爭款項之事實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自不能因原告未就被告提領上開15萬元、34萬餘元及5萬元提告,僅對提領系爭款項部分提告,遽指被告提領及使用系爭款項確未經原告同意。
4、雖證人即被告之夫 李嘉儒 於前開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原告多次明確表示蘆洲那邊房子賣了之後,要留給被告用,順便幫原告養老,這些事常常談到,我聽過2、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女 李寧 於前開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在醫院照顧阿嬤時,阿嬤問我是不是有計畫出國唸書,我說有這個計畫,阿嬤說她有給媽媽她賣屋的錢,要從中拿100萬元來讓我唸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是渠等證述與被告所述相符,惟此為原告否認,且證人李嘉儒及李寧分別為被告之夫、女兒,所述難謂無迴護被告之情,況縱原告曾有該等言詞,究係出於閒談、感觸或真意,亦非無疑,故證人李嘉儒、李寧上開證述尚難作為被告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取得系爭款項之證明。但被告固未提出何證據可資證明其有獲原告同意或授權提領並使用系爭款項,然縱如此,母女間同意提領對方款項及使用,衡諸常情,多係口頭約定,自難期有何詳細內容,苟事後因故反悔或因追討無果,不得不進而提告追討,他方自難提出任何憑證,本件亦難排除此情,故被告即使無法陳明原告同意或授權內容究係為何,亦不違常情;又苟被告確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者,其分2次提領系爭款項,僅徒增其犯行易遭發現之情,核與常情有違,且被告辯稱因贈與稅之法律問題而分2次提領,此與常情並無相違,況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領及使用系爭款項未經原告之同意,均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有提領及使用系爭款項之事實,遽指其係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提領系爭款項。
㈤、承上所述,原告既未積極舉證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提領系爭款項之事實,縱使被告前開辯解未有何證據足以證明或或其所舉證據有瑕疵,並不因此得以逕認被告果未取得原告同意或授權。是前開刑事一審雖判決被告犯偽造私文書犯行,但本院仍得不受其拘束,且前開刑事一審以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且供個人使用,及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顯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異,委無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提領系爭款項,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48,9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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