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043號原告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訴訟代理人 林品雅
張巧韵 被告 奕伸 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智傑 被告 王素勤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芎樺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玖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民國107年
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奕伸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奕伸公司)前攜同被告王素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⑴借款金額400萬元,兩造簽訂借據1份(以下簡稱借據①),約定清償期限為97年12月31日,被告並簽發票號CH482713號、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本票①)交與原告作為擔保(以下簡稱借款①);⑵借款金額300萬元,兩造簽訂借據1份(以下簡稱借據②),約定清償期限為98年11月15日,被告並簽發票號CH482714號、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本票②)交與原告作為擔保(以下簡稱借款②)。就借款①之400萬元,原告已分數次交付現金與被告奕伸公司;至借款②之300萬元,原告則係於96年9月17日自華僑銀行板橋分行扣除手續費40元後共匯付299萬9960元至被告奕伸公司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民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料上開2筆借款,被告僅以附表1編號1至12(即分期償還計畫明細表序號1至12)所示支票抵充還款144萬元,剩餘欠款556萬元屆期未為清償,經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
㈡、被告雖否認借款①成立之事實,然借據①已明列原告於96年
9月1日將款項交與被告奕伸公司,被告既自承確實有簽立借據①,應解為承認收受借款①之400萬元款項,是縱原告未提出匯款申請單或現金簽收單據為憑,借據①亦足以證明被告奕伸公司已收受款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原告自無庸再就已交付借款①之400萬元之事實為舉證。又被告辯稱被告王素勤以繼承自 張火德 之土地買賣後所分得價金
264萬1640元清償借款②云云。然繼承土地買賣價金實係被告奕伸公司用以抵充於105年8月間傳真給原告之文件上所載附表2所示9紙支票之款項,而該9紙支票係用以償還被告奕伸公司向原告所為他筆借款之利息,並非用以清償借款②。上開傳真文件上蓋有被告奕伸公司發票章及負責人之弟即訴外人 張智涵 之簽名,並有張智涵簽收現金264萬1640元之證明,雖金額有誤載,然依受款人及付款人之人別,仍可推知係被告王素勤就繼承土地買賣所分得之價金。被告奕伸公司嗣於106年2月26日再簽發票面金額2萬3694元之本票
1紙交與原告,用以清償該他筆借款利息之尚欠餘款。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明顯為推諉卸責之詞,洵無可採。被告復辯稱上開9紙支票係用以清償借款②云云,然觀之上開傳真文件之記載可知,被告於清償債務時,會同時要求原告返還支票,以預防原告再執票據重複主張權利。由此慣例可推知,若被告王素勤係以所分得之價金清償借款②,除會向原告取回該9紙支票外,亦會同時取回借據②及本票②正本。被告既未向原告取回,即為未清償。況借據②係於96年9月14日簽定,然該9紙支票皆為105年之票據,其發票日、票面金額皆與償還計畫表所列於每月月中開立15萬元票據交與原告有極大出入,顯非用以清償借款②甚明。又被告奕伸公司辯稱其已另交付現金1萬5000元以支付借款②之利息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自應提出經原告簽收現金之簽收單等憑證以實其說,然其自始無法提出,可見亦為推拖之詞。另被告奕伸公司與原告因叔姪關係之借貸關係林林總總超過25次以上,是以被告奕伸公司辯稱其曾簽發並交付附表1編號13所示支票,且已兌付至原告帳戶,既未經雙方於償還計畫明細表中約定為清償票據,自不能用以抵償本件借款。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連帶清償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借款①部分,既未能舉證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自難謂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應駁回其請求。又被告於96年
9月17日向原告所借貸之借款②,迄至97年10月15日止已依約償還160萬5000元,其中1萬5000元利息係以現金交付,其餘部分則係以附表1所示支票兌付。惟因當時支票簿用罄,故未將附表1編號13所示支票填載於償還計畫明細表中。
而附表1編號13所示支票交付原告後,業經其背書轉讓其法定代理人張燦能,並於97年10月15日提示兌領存入張燦能之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就剩餘欠款139萬5000元,被告奕伸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智傑之父親即訴外人 張燦榮 ,為原告董事即訴外人 張燦丁 之胞兄,曾與原告協商就上開剩餘欠款展延還款,並獲其同意,就原尚未提示之備償支票,以抽票方式重新開立若干備償支票。
㈡、惟被告奕伸公司因104年底遭廠商倒帳數千萬元,導致公司營運困難,接連跳票,實情非得已。嗣張火德過世後,被告王素勤應原告要求將其就繼承土地買賣所分得之價金,用以償還被告奕伸公司對原告之借款②。被告王素勤除對原告就借款②負連帶保證責任外,對原告並無其他債務,而原告既已自被告王素勤受償借款②之剩餘欠款,則借款②自已清償完畢,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張返還借款②。原告雖主張被告王素勤係以其就繼承土地所分得之價金抵償附表2所示支票貼現之借款云云。然附表2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均非被告王素勤,亦非被告王素勤所背書之票據,原告豈能以被告王素勤繼承土地所賣得之價金抵償非屬被告王素勤之債務。另就借款②部份,被告併為時效抗辯,原告僅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算前5年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9月14日簽訂借據①、②,並由被告簽發本票①、②交與原告,原告已於96年9月17日匯款299萬9960元至被告奕伸公司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民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則以附表1編號1至12所示之支票清償144萬元(業經原告存入其股東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94頁、第373至
374頁),並有借據①、②、本票①、②、償還計畫明細表、匯款委託書、存款存摺封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年
2月6日作心詢字第1070130115號函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77頁、第175頁、第267頁),自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以現金交付借據①之400萬元,扣除前揭144萬元後,被告共計尚欠556萬元(含借據①、②)未清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⑴原告與被告奕伸公司有無就借據①之4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⑵被告抗辯業以現金1萬5000元、附表
1編號13所示支票清償借款債務及被告王素勤以其繼承遺產
264萬1640元清償(抵銷)借款債務,有無理由?被告尚應返還數額若干?⑶被告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⒈爭點1關於「兩造有無就借據①之4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部分: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借據①之4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固不爭執簽署借據①之事實,惟否認曾取得原告所交付之借款400萬元,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已交付被告奕伸公司400萬元借款一事,盡舉證責任。
⑵經查,原告就交付借款400萬元與被告奕伸公司一節,固
據提出借據①、本票①各1紙為據。然查,400萬元現金數量非少,衡情貸與人應保有提領、匯款紀錄,或要求借用人簽署收據,以資確認或證明其借款債權之存在。原告僅泛稱其係陸續交付現金與被告奕伸公司云云,而未說明歷次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為何,亦未提出任何提款紀錄或收據等文書證據為憑,已難遽信可採。原告雖主張借據①第1條約定「甲方(按:即原告)於民國96年9月1日借貸新臺幣肆佰萬元整給與乙方(按:即被告奕伸公司)」已足證明交付借款400萬元云云。然上開約定條款之用語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奕伸公司間就此400萬元有借貸意思合致,尚不足以證明400萬元借款交付之事實,遑論該約定條款所載「96年9月1日借貸」等語,亦與原告所稱400萬元借款分多次現金交付一節不符(見本院卷第194頁),要難遽採為原告已交付借款400萬元之憑證。又被告固不爭執簽發本票①交與原告之事實,然本票屬無因證券之性質,自不能以取得本票證明已交付借款之原因關係。
⑶準此,原告就交付400萬元借款之事既未盡舉證之責,自
不能認為原告與被告奕伸公司間就借據①之4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⒉爭點2關於「被告抗辯業以現金1萬5000元、附表1編號13
所示支票清償借款債務及被告王素勤以其繼承遺產264萬1640元清償(抵銷)借款債務,有無理由?被告尚應返還數額若干?」之部分:
⑴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仍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
是以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係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抗辯亦以附表1編號13所示支票清償15萬元一節
,業據聲請本院函詢永豐商業銀行,並經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以107年4月23日作心詢字第1070316117號函提供該支票正、反面影本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7至319頁)。原告雖主張償還計畫明細表序號13並未記載票號,故該支票並非清償借款②之債務,而係清償另筆債務云云。然觀之償還計畫明細表僅序號1至12載有票號(即附表
1編號1至12所示之票號),序號13至26則均未載明票號為何,且被告辯稱簽署借據②時支票簿用罄而未填載票號一節,未與常情相違,自不能僅以償還計畫明細表未填載票號,即遽予否認該支票係用以清償借款②之債務。又參諸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函覆提供之附表1編號13所示支票,其上所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均與償還計畫明細表序號13之記載相符,且原告已自認該支票係由其法定代理人提示兌現無訛(見本院卷第374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支票清償其他另筆債務究竟所指為何,自堪認被告所辯該支票係清償借款②之債務,較為可採。至就現金1萬5000元之部分,依償還計畫明細表所載係清償96年9月17日至30日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既未請求起訴前之利息,自不能扣除該1萬5000元,乃屬當然。
⑶再就被告王素勤繼承遺產264萬1640元部分,業據其陳明
係指其公公張火德之遺產,原告固亦不否認如張火德之子先死亡可由配偶(即媳婦)取得遺產(見本院卷第375頁)。然繼承關係存於繼承人即自然人之間,而原告為法人組織,與自然人分屬不同人格,故被告 張素勤 與張火德其餘繼承人間就繼承土地買賣所得價金之債權債務關係,自與原告無關,原告亦不可能為債務人。故此264萬1640元核屬被告張素勤對其他繼承人之債權,並非對原告之債權,被告執此為抵銷抗辯,難認有據,自不能扣除此264萬1640元。更何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傳真文件記載「土地合約需支付王素勤NTD$0000000+應退利息$35466=$0000000」及「$2,700,800-$2,677,106=$23,694(須支付泓凱)」之文字(見本院卷第249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王素勤所取得之上開264萬1640元款項係用以清償傳真文件所載之債務(含附表2所示支票票款及39萬元、7萬元
2筆匯款共計270萬800元)等節,當非子虛,故被告自不能再執此264萬1640元用以清償借款②之債務。
⑷另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之性質,須由貸與人交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予借用人,且須貸與人與借用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本件兩造所簽署之借據②固載明被告奕伸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額為300萬元(見本院卷第21頁),然原告僅匯款299萬9960元至被告奕伸公司帳戶,業如前述,是就借款②之部分,原告與被告奕伸公司間僅就299萬996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即被告所負返還原告之借款債務為299萬9960元,而非
300萬元。又原告並不爭執被告業以附表1編號1至12所示支票清償借款(見本院卷第374頁),且未舉證證明附表1編號13所示支票係清償另筆債務,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素勤以繼承土地買賣所得價金264萬1640元清償(抵銷)借款②之債務,均經本院析述前述。故被告就借款②已清償數額共計159萬元(即附表1支票金額總和),且原告同意還款直接抵充本金(見本院卷第374頁),故被告尚應返還原告140萬9960元。
⒊爭點3關於「被告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之部分: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原告僅能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算前5年之利息,而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然原告僅請求起訴後(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未請求起訴前之利息,自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故被告為前述時效抗辯,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已交付借款①之400萬元借款,被告則就借款②之299萬9960元借款以附表1所示支票清償
159萬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0萬9960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卷第37、39頁所附之送達證書2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詩涵附表1: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1│永豐商業銀行民安分行│96年10月15日│120,000元│AA0000000│├──┼───────────┼───────┼──────┼─────┤│2│永豐商業銀行民安分行│96年11月15日│120,000元│AA0000000│├──┼───────────┼───────┼──────┼─────┤│3│永豐商業銀行民安分行│96年12月15日│120,000元│AA0000000│├──┼───────────┼───────┼──────┼─────┤│4│永豐商業銀行民安分行│97年1月15日│120,000元│AA0000000│├──┼───────────┼───────┼──────┼─────┤│5│永豐商業銀行民安分行│97年2月15日│120,000元│AA0000000│├──┼───────────┼───────┼──────┼─────┤│6│永豐商業銀行民安分行│97年3月15日│120,000元│AA0000000│├──┼───────────┼───────┼──────┼─────┤│7│永豐商業銀行民安分行│97年4月15日│120,000元│AA0000000│├──┼───────────┼───────┼──────┼─────┤│8│永豐商業銀行民安分行│97年5月15日│120,000元│AA0000000│├──┼───────────┼───────┼──────┼─────┤│9│永豐商業銀行民安分行│97年6月15日│120,000元│AA0000000│├──┼───────────┼───────┼──────┼─────┤│10│永豐商業銀行民安分行│97年7月15日│120,000元│AA0000000│├──┼───────────┼───────┼──────┼─────┤│11│永豐商業銀行民安分行│97年8月15日│120,000元│AA0000000│├──┼───────────┼───────┼──────┼─────┤│12│永豐商業銀行民安分行│97年9月15日│120,000元│AA0000000│├──┼───────────┼───────┼──────┼─────┤│13│永豐商業銀行民安分行│97年10月15日│150,000元│AB0000000│└──┴───────────┴───────┴──────┴─────┘附表2: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1│玉山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05年7月31日│40,000元│AK0000000│├──┼───────────┼───────┼──────┼─────┤│2│第一商業銀行迴龍分行│105年8月20日│800,000元│FA0000000│├──┼───────────┼───────┼──────┼─────┤│3│彰化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105年9月6日│1,200,000元│KN0000000│├──┼───────────┼───────┼──────┼─────┤│4│彰化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105年8月7日│14,000元│LN0000000│├──┼───────────┼───────┼──────┼─────┤│5│彰化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105年8月16日│21,400元│KN0000000│├──┼───────────┼───────┼──────┼─────┤│6│第一商業銀行迴龍分行│105年8月25日│34,000元│FA0000000│├──┼───────────┼───────┼──────┼─────┤│7│玉山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05年9月4日│70,000元│AK0000000│├──┼───────────┼───────┼──────┼─────┤│8│彰化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105年9月16日│21,400元│KN0000000│├──┼───────────┼───────┼──────┼─────┤│9│玉山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05年9月30日│40,000元│AK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