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徐秀 月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 律師
被 告 張力元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向訴外人 張玉樺 購買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85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號6樓
之3,現整編改為臺中市○○區○○○道○段○○○號6樓之3,
以下合稱系爭甲房地),與地下室2樓編號6C之機械式停車
位(下稱6C車位)。而被告因分割繼承,於98年2月11日登
記取得同段89-1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86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號6樓之4,現整編改
為臺中市○○區○○○道○段○○○號6樓之4,以下合稱系爭乙
房地),與地下室2樓編號6D之機械式停車位(下稱6D車位
)。又系爭甲、乙房地所在「環球企業大樓」(下稱系爭大
樓)之地下室2樓為公共設施使用空間,並作為停車空間使
用,已成立分管契約,有購買停車位者,各自分管使用其專
用之特定編號停車位,而機械式停車位是2個1組,分上、下
層,6C車位與6D車位為1組。又系爭甲房地及6C車位係張玉
樺向其父即訴外人 張顯明 購買,張顯明係被告之父即訴外人
張顯榮 之弟。原告在購買系爭甲房地及6C車位之前,已以訴
外人華聯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名義,向張玉
樺承租,6C車位是在上層,6D車位則在下層,兩造已使用多
年均無異議,被告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近原告有意出
售系爭甲房地及6C車位,已與買方簽約,詎被告竟主張其6D
車位才是上層,致與原告簽約之買方拒絕履約,造成原告損
失。被告之行為已致原告對6C車位專用使用權究係存在於上
層或下層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爰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對6C車位係屬上層(6D
車位係屬下層),有專用使用權。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係於78年6月26日建築完成,觀諸建商
於推案時所製作之海報,其地下2樓平面圖就6C、6D車位之
上下層位置,記載為6D/6C,隔壁車位記載為6B/6A,換言之
,6B、6D車位係位於上層,6A、6C車位則位於下層。又系爭
大樓6樓B棟之起造人即訴外人 劉耀誠 將該預售房屋售予訴外
人 李詩卿 時,於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條載明該戶之附屬
車位為「6B上」,顯見6B車位確實位於上層,且後附地下2
樓平面圖亦註明「6B(上)/6A(下)、6D(上)/6C(下
)」,益徵6C車位確實位於下層,而被告所有6D車位應位於
上層。再者,張顯明在系爭大樓建造之初,即已購入系爭甲
房地及6C車位,而為起造人之一,當時6C車位就是下層停車
位,且自其移轉給張玉樺, 張玉華 再移轉給原告,6C車位之
位置從未改變,是原告主張依分管契約其所有6C車位應為上
層一節,顯與事實不符。至於原告所提停車位證明書之背面
附圖固記載6C車位係位在上層,惟此係管理委員會誤載,業
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於102年6月27日決議:授權下屆委員會
進行本社區停車位所有權,分管契約調查暨確認,並經該委
員會公告地下2樓平面圖,確認原告所有6C車位為「機下」
,被告所有6D車位為「機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所有6C車位係屬上層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使原告對6C車位
專用使用權究係存在於機械停車位上層或下層之法律關係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
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
原告訴請確認其對6C車位係屬上層(6D車位係屬下層),有
專用使用權,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0月18日,向張玉樺購買系爭甲房地與
6C車位,而被告因分割繼承,於98年2月11日登記取得系爭
乙房地與6D車位。系爭甲、乙房地所在系爭大樓之地下室2
樓為公共設施使用空間,並作為停車空間使用,已成立分管
契約,有購買停車位者,各自分管使用其專用之特定編號停
車位,而機械式停車位是2個1組,分上、下層,6C車位與6D
車位為1組。又系爭甲房地及6C車位係張玉樺向其父張顯明
購買,張顯明係被告之父張顯榮之弟,原告在購買系爭甲房
地及6C車位之前,已以華聯公司名義,向張玉樺承租等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6C車位是在上層,6D車位則在下層,
兩造已使用多年均無異議,被告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6C車位究
係上層或下層?
(三)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
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
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
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
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
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
甲、乙房地所在系爭大樓之地下室2樓為公共設施使用空間
,並作為停車空間使用,已成立分管契約,有購買停車位者
,各自分管使用其專用之停車位,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而原告與被告既係分別自其前手張玉樺、張顯榮繼受取得系
爭甲房地及6C車位、系爭乙房地及6D車位,自應受分管契約
之拘束。原告固主張自其以華聯公司名義向張玉樺承租系爭
甲房地及6C車位以來,6C車位即係上層,被告多年來,對其
6D車位均係使用下層,亦從無異議云云,並提出系爭大樓管
理委員會出具之停車位證明書為證。惟查,該證明書之背面
附圖固記載6C車位係位在上層,然系爭大樓係於78年6月26
日建築完成,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而該證明
書係於95年6月28日作成,僅能證明作成當時之停車位實際
使用狀況,尚無法證明先前分管契約所約定之停車位分管情
形。
(四)證人即系爭大樓現任主任委員 陳秩宇 於本院103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時固證稱:「(提示被告訴代環球企業大樓廣告單是
否看過?)有,被告的媽媽有給我看過,我自己沒有這個東
西,我房子是在97年才買的,我沒有實際住在那裡」、「(
提示被證四,被告提出被證四主張管委會公告6D、6C車位,
這份是正確的嗎?)被證四是管委會出具給被告的,但是管
委會是依據建築師提出的廣告單出具的,但這份平面圖與現
況不符,現況6C是停上層,6D是停下層」、「(6C停上層,
6D停下層,這種情況維持幾年?)我買來就是這樣,而且我
之前是該大樓的廣告商,所以會進出該大樓,之前一直標示
6C是上層停車位,6D是下層停車位,一直都沒有爭執,一直
到這兩年原告想要轉賣才起爭執」、「(管委會有無去查證
確認,根據分管契約6C到底應停上層或下層?)管委會沒有
管道去查詢」、「(被告是擁有6D車位?)被告這麼多年一
直停下層,原告一直停上層,原告從承租起就停在上層」、
「(提示原證四停車位證明書,是否是管委會發給住戶的?
)是的,管委會只是發證明給各住戶停在什麼位置方便管理
,全部的住戶管委會都有發這份證明書,但不作為產權的證
明」、「(被告收到這份95年6月28日證明書有無表示異議
?)被告這麼多年來都沒有表示異議」、「(從你擔任主委
之後,社區關於停車位有不同的約定嗎?)沒有,社區的停
車位一直是固定的,由特定住戶使用,從我買來到現在都是
這樣」、「(在102年前,原告對於他的6C車位是停上層,
被告對於他的6D車位是停下層,兩造有無爭執?)沒有聽說
」、「(原證四的停車位證明上面主委的印章就是證人,證
明書的時間是95年6月28日,是否你剛才所說97年買受有誤
?)應該我剛才所說有錯,我在95年6月28日以前就買了」
等語。惟證人陳秩宇上開證詞,至多祇能證明其購買系爭大
樓之房屋後,6C、6D車位之實際使用情形,尚無法證明系爭
大樓分管契約所約定之6C、6D車位分管情形,自無法據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
(五)證人即系爭甲房地及6C車位之第一手區分所有權人張顯明於
本院103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與張玉樺、張
力元、張顯榮分別是何關係?)張玉樺是我大女兒,張力元
是大哥的大兒子,張顯榮是我大哥」、「(你曾經是臺中市
○○區○○○道○段○○○號6樓之3建物所有權人?)曾經是,
我是該建物的起造人之一,我在93年12月間移轉所有權給張
玉樺」、「(上開建物有無附停車位?)有附1個機械停車
位,車位是6樓C,位在地下2層,那時分配下層停車位給我
」、「(後來上開建物移轉給張玉樺時,停車位也一併移轉
?)是的,張玉樺本來就知道我們家用的是下層的停車位,
我買那房子時大部分是空屋,我是下層停車位,上層是張顯
榮的停車位。我買房子時就有附停車位的平面圖」、「(這
份地下2樓平面圖是誰給你的?)交屋時建設公司給我的,
連同1份海報」、「(提示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的環球企業
大樓平面圖,你說的海報是這份嗎?)是的,我是78年間交
屋」、「(78年交屋一直到你移轉給張玉樺為止,分配給你
使用的一直是6樓C的下層停車位嗎?)是的,從交屋到移轉
給張玉樺都是使用下層6樓C停車位」、「(張玉樺將上開建
物出租給華聯船務公司你是否知情?)華聯公司是從88年11
月1日開始跟我租用,後來才跟張玉樺租」、「(華聯租的
房子有包括停車位?)有,是6樓C,也就是地下二樓的停車
位,華聯有反應過該停車位不好停,華聯租屋都是 徐秀月 跟
我太太聯繫,付款是台北方面付款,但我不知道實際上停車
位是誰在停。出租給華聯時,我哥哥張顯榮的房子是空屋」
、「(你有告訴過華聯的人6樓C停車位是上層的停車位?)
沒有」、「(後來張玉樺把房子賣給徐秀月,你是否知情?
)我知道,是我太太 陳柔夙 在處理」、「(房子賣給徐秀月
有包括停車位?)有,我太太跟徐秀月說是下層的停車位,
徐秀月說她都停上層,我太太說應該是下層的才對,代書問
合約該怎麼寫,所以合約書只有寫地下2層編號6C停車位,
徐秀月在買屋時就知道停車位有問題,後來她有找管委會處
理,我買這個房子只有分配1個機械停車位,從一開始買受
到移轉給張玉樺到最後張玉樺移轉給徐秀月,都是同一個停
車位就是6C下層停車位」、「(你剛才說華聯船務公司88
年租時,你究竟有沒有跟華聯公司的人或是承租的人或公司
的人說停車位在哪個位置?)華聯跟我們租的時候,原本就
有租同大樓的更高的樓層,因為921地震的關係,才移下來
租我們房子,華聯應該比我更熟悉該大樓,華聯從88年間開
始租到100年間都沒有反應停車位有問題」等語。又證人即
張顯明之妻陳柔夙於本院103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
:「(張顯明所有的臺中市○○區○○○道○段○○○號6樓之3
建物出租給華聯是否由你處理?)是的,華聯都是把租金支
票寄到辦公室,由原告轉交給我」、「(你先生出租房子有
附停車位?)是的,但我不曉得哪一個停車位」、「(你有
告訴華聯或徐秀月附的停車位是哪一個?)沒有,因為華聯
88年從該棟大樓樓上搬下來樓下,她比我清楚停車位的位置
」、「(後來上開建物出售給徐秀月也是你處理?)是的。
」、「(買賣時有告訴徐秀月停車位的位置?)沒有,我們
沒有實地勘查」、「(上庭你先生來,你先生說買賣房屋時
,你有告訴徐秀月是下層的停車位?)買賣時我是根據建設
公司交給我的原始的地下2樓平面圖告訴徐秀月這個房子附
的停車位應該是下層才對」、「(你告訴徐秀月停車位是在
下層,她有何反應?)她說他都是停在上層,牆上的標示也
是上層,她說的跟我手上的資料不符,所以合約書只有寫附
1個停車位,沒有寫附哪個停車位」、「(你曾經告訴過華
聯或徐秀月這個房屋的停車位是在上層嗎?)從來沒有」、
「(請審判長提示原證四的停車位證明書,這是否在買賣時
你交給徐秀月的?)我不確定,我不記得這件事」、「(根
據徐秀月說這是買賣時你交給徐秀月,並告訴他6C是上層的
停車位,所以她才會買?)沒有,絕對沒有這樣說」、「(
你剛才所述,跟徐秀月說6C是下層,是依據原始的平面圖,
你有拿那份平面圖給徐秀月看嗎?)有」、「(根據徐秀月
說你根本沒有拿過什麼原始地下2樓平面圖給他,只有單純
拿給她停車位證明?)我確定有拿平面圖給她看,她說她都
停上層,因為跟我手上的資料不符,所以才沒有將上層或下
層寫入契約」、「(出租的部分,你是如何跟徐秀月接洽?
有沒有提到停車位上層、下層位置?)沒有,是華聯知道我
的電話主動聯絡我要承租,租約也是華聯準備的,完全沒有
提到停車位上層、下層的事情」、「(徐秀月說你跟她說是
停上層,而且牆上也有標示是上層,所以她才敢去停上層?
)我沒有跟徐秀月說過6C是上層,牆上的標示我從來沒有看
過,是聽徐秀月說的」等語。由張顯明、陳柔夙前揭證述,
並觀諸張顯明所提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所附地下2樓平面圖
,其上註明「6D(上)/6C(下)」,另參酌被告所提劉耀
誠與李詩卿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條載明6樓B戶之
附屬車位為「6B上」,顯見6B車位確實位於上層,且後附地
下2樓平面圖亦註明「6B(上)/6A(下)、6D(上)/6C(
下)」等情,可證依系爭大樓分管契約之約定,6C車位係位
於下層,6D車位則位於上層。再者,原告或華聯公司縱有使
用上層車位之事實,惟此乃其違反分管契約而為使用,並無
法據此推論被告有默示同意變更分管契約,亦即將6C、6D車
位之位置對調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6C車位係位於上層,6D車位係位於下層,則原告訴請
確認其對6C車位係屬上層有專用使用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由既未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訴
請確認其對6C車位係屬上層(6D車位係屬下層),有專用使
用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其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