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3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342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任可馨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4342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6月9日上
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零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玖仟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肆
拾柒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貳佰伍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間與中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未清償,且中華銀行於94年8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
公司復於100年3月18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
即應由原告承受;被告另於92年7月15日中華銀行訂立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向中華銀行借款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為限,並領用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且中華銀行
於94年8月18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於100
年3月18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
承受。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
本、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影本、現金卡申請書影本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報紙公告影本、債權計算書、歷史
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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