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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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34號上訴人活力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心茵 訴訟代理人 莊國士 被上訴人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楊林澂 律師
史乃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2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命訴外人莊國士及高雄活力廣場有限公司(下稱活力廣場)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689、69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347、3348、3349、3350、3351建號之建物遷讓交還,惟其中3348、334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地下室一層、28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為莊國士所有,信託登記予訴外人 蔡耀文 ,原由活力廣場向莊國士承租系爭房屋,經營攀岩。嗣於93年間,活力廣場經營不善,將上開房屋及其內之攀岩設施等生財器具讓渡予伊繼續經營,改由伊向莊國士承租上開房屋迄今。被上訴人係於94年12月30日向蔡耀文買受該房屋,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被上訴人應受該租賃關係拘束,伊為有權占有,且非執行名義之債務人,詎被上訴人逕以系爭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復經執行法院於99年2月2日執行點交完畢,致伊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以伊於97年、98年度申報之營業所得合計新台幣(下同)1,030萬8,717元,換算平均每年營業額約為500萬元,而該房屋未定租賃期間,伊至少可再租用5年,依每年營業額之15%計算營利所得,5年之營業損失共為37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中359萬7,500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9萬7,500元,及自99年7月29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被上訴人之反訴則辯稱:伊係本於有效租賃契約占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伊按時給付租金予莊國士,無不當得利,若認有不當得利,原審依年息8%計算,尚屬過高,請求酌減為6%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登記之營業處所並非在系爭房屋,其提出停車位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為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莊國士復於另案自承系爭房屋為其與活力廣場共同占用,是上訴人主張自93年起占用系爭房屋迄今,顯係為阻撓強制執行,杜撰之詞。縱認上訴人基於租賃關係占有房屋屬實,惟其為惡意占有人,占有及債權均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其據此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況上訴人主張每年營業額為500萬元,並以營業額之15%計算其營利所得損失,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自94年12月31日起至99年2月2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4年1個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提起反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5萬4,7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及自9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就上訴人本訴請求為敗訴判決,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3,703元,及自9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本訴、反訴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惟減縮本訴請求之營業損失金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及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99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其反訴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於94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
行命莊國士及活力廣場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8458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2月2日執行點交完畢。
㈢如認上訴人占有房屋屬實,則其占用3348建號即30號地下室一層面積為523.69平方公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遷讓交還房屋
,有無構成侵權行為?㈡上訴人自94年12月31日起迄至99年2月2日止是否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如是,應以若干為適當?
六、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遷讓交還房屋,有無構成侵權行為?㈠按以租賃權被不法侵害為原因,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須
先就其主張之租賃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有此項權利存在時,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88號判例參照)。次按使用借貸契約為債之關係,僅契約當事人相互間有效力,第三人並不當然受拘束,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因使用借貸而占有不動產之現占有人,尚不得以其與現在所有權人前手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對抗現在所有權人,更遑論以其與無權占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據以對抗現在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莊國士所有,信託登記予蔡耀文,原
由活力廣場公司向莊國士承租系爭房屋,用以經營攀岩業務,嗣因活力廣場公司經營不善,讓渡上訴人繼續經營,改由上訴人繼續向莊國士承租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被上訴人向蔡耀文買受系爭房屋,應受上訴人之租賃權限制,上訴人為有權占有,且非執行債務人,被上訴人不得對其強制執行。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房屋原登記為蔡耀文所有,被上訴人向其購買而於94年
12月3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第245頁至第248頁)。被上訴人乃本於物上請求權,以莊國士及活力廣場無權占有為由訴請渠等遷讓交還該房屋,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有系爭確定判決可稽。是莊國士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自無疑義。上訴人雖稱該房屋實為莊國士所有,因信託登記予蔡耀文云云。然核閱房屋異動索引(原審卷第245頁至第24
8頁),並查無任何信託登記之記載,而上訴人另提出蔡耀文等人對莊國士寄發之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90頁),欲證明莊國士係擔保借款而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予蔡耀文,惟基於物權法定主義及登記公示原則(此觀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及土地法第43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等規定即明),縱莊國士係因借款擔保而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予蔡耀文,惟在莊國士未經依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辦妥移轉登記前,仍無從認定莊國士為該房屋之法律上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信賴登記而向登記名義人蔡耀文買受系爭房屋,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甚明,莊國士不得以其與蔡耀文間內部約定排除登記公示之絕對效力,更無據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仍執此抗辯莊國士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而得排除強制執行程序,自不足採。
⒉又上訴人於起訴初始主張活力廣場於93年間將系爭房屋及其
內之攀岩設施等生財器具「讓渡」其經營迄今(原審卷第5頁、第65頁),並未表示係基於租賃關係占用系爭房屋之情;嗣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莊國士於98年1月7日執行法院履勘現場時復在場表示:「當初活力岩會在這裡使用是因為我把房子『借』給劉心茵,才開始經營高雄活岩」,有履勘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07頁)。而莊國士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時雖曾表示該房屋由其出租予他人使用,然經該案承審法官三度促請莊國士提出承租人資料(該案卷二第132頁、第13
7頁、第163頁),其從未查報承租人及提出相關證明租賃關係之資料,嗣該案上訴本院後,莊國士又稱活力廣場於94年間將該房屋「使用權」轉讓予上訴人使用等語(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84號卷宗第37頁),亦從未論及上訴人係本於「租賃權」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於原審另稱其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係因與原來所有人 李周嬌眉 有契約,同意其占有系爭房屋並經營等語(原審卷第60頁),惟李周嬌眉原為3350建號之所有權人,並非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有房屋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49頁),其該部分抗辯復核與本件初始主張係受讓活力廣場使用權,及向莊國士承租系爭房屋等情,有所出入,益證上訴人前後主張矛盾不一,信無可採。綜上,莊國士既明確陳稱其係將系爭房屋「借」給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確有向莊國士承租系爭房屋之確切證據,且就占有系爭房屋究係基於何種原因法律關係,前後說詞反覆矛盾,據此足見上訴人主張自93年間起向莊國士承租系爭房屋經營攀岩,難信為真。綜合渠等前後說詞,足認系爭房屋應為莊國士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堪以認定。渠等嗣後改稱本於租賃關係占用,顯係為阻撓強制執行程序杜撰之詞,殊無足採。
⒊至上訴人雖提出93年8月2日協議書、93年上半年、97年度
、98年度給付莊國士租金依序為9,000元、36,000元及36,000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
9月30日出租高雄市○○區○○街○○號停車場共15個停車位予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停車位租賃契約佐證其與莊國士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證明(本院卷第52至54頁、原審卷第18至22頁)。然查,上開協議書係以打字方式製作之文書,究否為93年8月2日所簽訂,洵非無疑。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莊國士遲於100年4月25日始提出該份協議書證明租賃關係之存在,衡情若該協議書果已於93年8月2日簽訂存在,則莊國士或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審理中或執行法院現場履勘時,應可即時提出,而非謂渠等間為借用關係,故該協議書不足遽為認定上訴人與莊國士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之憑證。另93年上半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之扣繳單位為活力廣場,非上訴人,上訴人亦未提出93年至96年間曾支付莊國士租金之證明,亦核與前開協議書第二項:上訴人應按年給付莊國士租金36,000元之約定不符。參佐被上訴人係於97年8月22日對莊國士及活力廣場為強制執行之時點觀之,益徵上開97年、98年度租金收入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應係上訴人為阻擾執行而臨訟製造支付租金之憑據。而上開租賃契約係於93年9月22日,由活力攀岩有限公司所簽訂,約定租期一年,期滿如欲續約承租,尚應另洽妥租金及其他租賃條件,俟另訂契約始生效力,方得續租,此觀上開租賃契約第二條約定即明(原審卷第18至22頁),是上訴人除該份契約外,並未能提出其它續租契約,益徵租賃期限僅止於94年9月30日,上訴人辯稱嗣後續約數次(原審卷第65頁),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另核閱上訴人提出之營業稅繳款書買受人名稱為「活力停車場」(原審卷第70之1至79頁),94年7月24日起至98年10月10日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19張(原審卷第81至91頁),然其中僅一張記載買受人名稱為上訴人,其餘均無記載買受人名稱,而消費明細記載:租用運動器材、停車費及場地出租,亦無從僅憑上開統一發票遽認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向莊國士承租使用之事實。
⒋末按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
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此項「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必以該租賃物讓與之時,已存在有效之租賃契約,並經承租人占有中為前提。經查,系爭房屋原登記為蔡耀文所有,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莊國士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由,訴請遷讓房屋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莊國士係無償將系爭房屋借予被上訴人占用,渠等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足見,莊國士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莊國士與被上訴人間亦無租賃關係存在,自無上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主張莊國士與蔡耀文間有信託關係存在,惟基於物權法定主義,渠所主張之信託關係並未登記,莊國士即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上訴人徒以系爭房屋實為莊國士所有,渠等間有租賃關係為由指稱被上訴人應受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云云,顯有誤解,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莊國士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業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命其遷讓交還該房屋,上訴人抗辯其與莊國士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為有權占有該房屋,難認屬實。上訴人僅係基於其與莊國士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占用系爭房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之對抗現在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準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仍基於其與莊國士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合法權源之無權占有人。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97年司執字第84583號,於99年
2月2日執行遷讓點交該房屋,為物上請求權人合法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非屬侵權行為。縱致令上訴人因此無法繼續占有該房屋為使用收益,上訴人亦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
七、上訴人自94年12月31日起迄至99年2月2日止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如是,應以若干為適當?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自94年12月30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起至99年2月2日執行法院點交系爭房屋完畢止之期間,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堪信為真,業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堪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因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上訴人雖抗辯其已繳納租金予莊國士,並無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僅得向莊國士請求相當租金之利益,不得再向其請求云云。然承上所述,上訴人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借用系爭房屋,其與莊國士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故上訴人所為已繳納租金予莊國士之抗辯,自非屬實,不足採信。又莊國士前於系爭確定判決自承占用系爭房屋,經判命其應自95年4月12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利益13萬3,081元(另包含占用同段3347、3350、3351建號房屋部分),有前案確定判決可參(原審卷第45頁至第56頁),足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應屬直接占有人,莊國士則屬間接占有人。上訴人因直接占用房屋,本即受有得使用收益之利益,莊國士雖未直接占有系爭房屋,亦享有將該房屋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之利益,被上訴人本得各自對於莊國士及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莊國士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應負同一給付責任,但於其中一方為給付時,他方即免為給付義務,即上訴人與莊國士間就上開不當得利給付義務重疊之期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被上訴人並無因此不當獲得雙重利益之情形,故上訴人該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4年1個月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茲將該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分述如次: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房屋暨所坐落之基地,位在高雄市○○區○○街(30
號)上,為十米寬之街道,近鄰七賢路(約100米距離),為鋼筋(骨)混凝土造18層樓內之地下1層及地上1樓,曾作為攀岩場及停車場使用,確可作為商業用途,其週邊屬高雄火車站商圈為繁華地段,其對外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該卷㈡第91頁至第111頁、卷㈠第8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2頁),及上訴人提出之周遭環境照片可參(原審卷第198頁至第
2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93頁),本院斟酌系爭房屋坐落地點、周遭環境、商業繁榮、交通便利情形,及上訴人占有該房屋經營攀岩及停車場使用之經濟效益,堪認依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適當公允。而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高雄市○○區○○段
689、690地號土地既非屬被上訴人所有,自無加計基地申報地價合併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餘地。至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屋並未興建完成,無水電設備,電梯亦未裝設完成,使用效能有限,3349建號房屋為開放空間,係供任何人遊憩出入之空間,應以年息6%計算為適當云云,並舉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3678號民事判決為佐。然查,該判決所示按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房屋乃坐落同愛街30號7樓之建物,處於荒廢狀態,顯與本件房屋為一樓及地下室建物,供經營攀岩及停車場出租使用收益之經濟效能,迥然有異,自無比附援用之餘地,反益徵本件房屋以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實為公平合理。
⒊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3349建號房屋全部,上訴人則抗
辯僅占用部分面積及部分未保存登記,非屬3349建號房屋權狀範圍之開放空間,僅42平方公尺(原審卷第168頁螢光筆標示部分)。惟查,該3349建號房屋包括1層樓25.57平方公尺、夾層103.82平方公尺、通道32.29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76頁),上訴人所稱使用部分未登記在3349建號權狀範圍內之開放空間,觀其提出房屋平面圖所標示之使用範圍,應屬該房屋通道,故其抗辯該部分使用範圍非在3349建號房屋權狀範圍內,即非可採。又執行法院於99年2月2日執行點交該房屋予被上訴人時,該房屋1樓現場尚有:「一部監視器及手工具、雙門冰箱、冷凍櫃、電視器2台、三門冰箱1台、儲物櫃2個,另管理員住處有油漆桶等雜物及床舖及個人衣物,另一樓梯間下有高爾夫球桿、1樓電源室內有工具、酒等雜物,電源室外空地有置物架、架上有攀岩草及攀岩設備、音響及廣播設備」,夾層部分現場為:「廁所、樓梯間有部分物品、玄關部分有沙發及桌椅,男女廁所含淋浴設備」等情,有執行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78頁),據此足認該房屋既放置攀岩設備等上開物品,及上訴人自陳占用該房屋經營攀岩業務,益證系爭3349建號房屋全部為上訴人經營攀岩業務所得管領使用之範圍,其抗辯僅占用42平方公尺,委無足採。
⒋承上,被上訴人主張以98年度課稅現值作為計算上訴人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4年1月期間所受利益之依據,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上開3348、3349建號房屋之98年度課稅現值分別為37
1萬9,000元、32萬9,400元,有9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可憑(原審卷第121頁),依此計算,則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4年1月期間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應為60萬3,703元(計算式:3348建號房屋之課稅現值3,719,000元×523.69平方公尺/1282.44平方公尺×8%÷12月×49月=496,099元,3349建號房屋課稅現值329,400×8%÷12月×49月=107,604元,496,099元+107,604元=603,7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命其遷讓交還房屋,乃權利之正當行使,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150萬元,及自99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4年12月30日(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起至95年2月2日(執行法院點交完畢)止之4年1月無權占用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60萬3,703元,及自99年8月25日(被上訴人答辯㈣狀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另就反訴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均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如:上訴人聲請傳訊莊國士為渠等租賃關係存在之證明),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鄭翠芬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系爭房屋所占基地│上訴人無權占有期間每│上訴人無權占有有││││課稅現值││比例之申報地價│月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4年1月期間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1│高雄市新興區│3,719,000元│⑴高雄市新興區新興│2,160,457元│⑴以上訴人實際占用比│20,088×49個月=│││新興段3348建││段689(面積:74│⑴計算式:(743㎡│例41%(523.69㎡│984,312元│││號房屋(門牌││3㎡)、690地號│+504㎡)×21,1│/1284.44㎡)計算││││號碼:高雄市││(面積:504㎡)│80元×萬分之818│⑵(房屋課稅現值3,71│││○○○區○○街││土地│⑵2筆地號之申報地│9,000元+所占基地││││30號地下1層││⑵系爭3348建號房屋│價96年1月均為21│比例申報地價2,160,││││,面積1,282.││占有上開基地比例│,450.4元、99年1│457元)×41%×年││││44㎡)││為萬分之818│月均為21,180元,│息率10%÷12個月=│││││││一律以較低之99年│20,088元│││││││申報地價計算│││├──┼──────┼──────┼─────────┼─────────┼──────────┼────────┤│2│高雄市新興區│329,400元│⑴高雄市新興區新興│332,784元│(房屋課稅現值329,40│5,518×49個月=│││新興段3349建││段689(面積:74│⑴計算式:(743㎡│0元+所占基地比例申│270,382元│││號建物(門牌││3㎡)、690地號│+504㎡)×21,1│報地價332,784元)×││││號碼:高雄市││(面積:504㎡)│80元×萬分之126│年息率10%÷12個月=│││○○○區○○街││土地│⑵2筆地號之申報地│5,518元││││28號,面積││⑵系爭3349建號房屋│價96年1月均為21│││││161.68㎡)││占有上開基地比例│,450.4元、99年1│││││││為萬分之126│月均為21,180元,││││││││一律以較低之99年││││││││申報地價計算│││├──┼──────┼──────┼─────────┼─────────┼──────────┼────────┤│總計││4,048,400元││6,541,641元│25,606元│1,254,710元(應││││││││為1,254,694元,││││││││被上訴人加總誤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