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3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雷士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雷士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雷士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雷士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1、2之宣告刑欄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編號1備註欄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4年度執緝字第3719號),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