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嘉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28號、105年度執字第4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嘉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佑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且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贓物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之民國105年7月7日數罪併罰聲請狀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95號、104年度易緝字第8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7所示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204、2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如附表編號
8、9所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14、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4年度審易字第13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1年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3所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各有該裁定、判決書在卷可按,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即12年3月。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9、10、12、14所示之罪雖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1至6、8、11、13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依上開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5年7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共│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共3次│││5次│││├──────┼─────────┼─────────┼─────────┤│犯罪日期│101年03月04日│101年03月15日│101年03月15日│││101年03月13日││102年04月02日│││102年05月07日││102年04月05日│││102年05月09日│││││102年06月01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偵│102年度易字第2895│102年度易字第2895│102年度易字第2895││決│查、自訴│號、104年度易緝字│號、104年度易緝字│號、104年度易緝字│││機關年度│第88號(臺中地檢│第88號(臺中地檢│第88號(臺中地檢│││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3101│102年度偵字第13101│102年度偵字第13101││││號等)│號等)│號等)││││││││├────┼─────────┼─────────┼─────────┤││確定日期│104年10月06日│104年10月06日│104年10月06日│├─┴────┼─────────┼─────────┼─────────┤│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年2月,共│有期徒刑1年3月,││││4次│共2次│├──────┼─────────┼─────────┼─────────┤│犯罪日期│101年04月05日│101年05月01日│102年04月23日││││101年12月27日│102年05月03日││││102年04月03日│││││102年04月3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偵│102年度易字第2895│102年度易字第2895│102年度易字第2895││決│查、自訴│號、104年度易緝字│號、104年度易緝字│號、104年度易緝字│││機關年度│第88號(臺中地檢│第88號(臺中地檢│第88號(臺中地檢│││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3101│102年度偵字第13101│102年度偵字第13101││││號等)│號等)│號等)││││││││├────┼─────────┼─────────┼─────────┤││確定日期│104年10月06日│104年10月06日│104年10月06日│├─┴────┼─────────┼─────────┼─────────┤│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4次│有期徒刑4月,共3次│││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2次││││有期徒刑6月│(共6罪)││├──────┼─────────┼─────────┼─────────┤│犯罪日期│101年06月08日│101年02月29日│101年05月11日│││102年01月22日│101年03月17日│101年06月26日│││102年01月22日│101年05月11日│101年03月17日││││101年05月11日│││││101年06月22日│││││101年03月17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定├────┼─────────┼─────────┼─────────┤│判│案號(偵│104年度簡字第204、│104年度易緝字第14│104年度易緝字第14││決│查、自訴│205號(桃園地檢101│、15號(新竹地檢│、15號(新竹地檢│││機關年度│年度偵字第18688號│101年度偵字第5948│101年度偵字第5948│││案號)│等)│號等)│號等)││├────┼─────────┼─────────┼─────────┤││確定日期│104年10月12日│104年10月30日│104年10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是│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7定應執行有期│編號8定應執行有期│編號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徒刑1年2月。│徒刑6月。│└──────┴─────────┴─────────┴─────────┘┌──────┬─────────┬─────────┬─────────┐│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等│竊盜│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原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12月間│101年12月10日│104年04月02日│││102年01月24日│102年01月24日││├─┬────┼─────────┼─────────┼─────────┤│確│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定├────┼─────────┼─────────┼─────────┤│判│案號(偵│104年度審易字第138│104年度審易字第138│105年度聲字第1136││決│查、自訴│7號(臺南地檢104年│7號(臺南地檢104年│號裁定(更累)│││機關年度│度偵緝字第331號等│度偵緝字第331號等│104年度審易字第154│││案號)│)│)│1號(臺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2316號)││││││││├────┼─────────┼─────────┼─────────┤││確定日期│105年02月15日│105年02月15日│105年03月07日│├─┴────┼─────────┼─────────┼─────────┤│是否為得易科│是│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0定應執行有期│編號1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徒刑1年10月。││└──────┴─────────┴─────────┴─────────┘┌──────┬─────────┬─────────┐│編號│13│14│├──────┼─────────┼─────────┤│罪名│竊盜│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共3次│有期徒刑6月│││(原均為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年03月05日│104年1、2月間│││104年03月13日││││104年04月02日││├─┬────┼─────────┼─────────┤│確│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定├────┼─────────┼─────────┤│判│案號(偵│105年度聲字第1136│105年度審簡字第181││決│查、自訴│號裁定(更累)│號(臺南地檢105年│││機關年度│104年度審易字第154│度偵字第168號)│││案號)│1號(臺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2316號)││││││││├────┼─────────┼─────────┤││確定日期│105年03月17日│105年05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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