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簡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168號
原   告  劉蔡吟雪
法定代理人  劉佳瑋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
       王韻茹 律師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楊承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O五年度司執字第七三八九六號強制執行事
件中,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新臺幣壹拾貳萬伍
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三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8年6月30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借款期間自88年6月30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共分60期,
以每月為1期,原告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遠東商銀並向訴
外人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產險)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
。然原告未能按時繳款,共積欠246,660元,及自89年8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3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嗣經遠東商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臺南地院於89年11月15日核發89
年度促字第4906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
應給付遠東商銀上開金額,於90年1月5日確定。嗣太平洋
產險雖已依保險契約賠付238,188元與遠東商銀,惟太平洋
產險於賠付保險金後,並未將其於賠付範圍內受讓遠東商銀
對原告之債權乙事通知原告,因而尚無法對原告主張債權,
而被告係於101年9月30日再自太平洋產險處受讓對原告之
債權,然太平洋產險既因未合法將受讓債權之情事通知原告
而缺乏得對原告主張債權之權源,被告自不得再執受讓自太
平洋產險之權利對原告主張債權。詎被告仍以其已受讓原遠
東商銀對原告所有之本金221,994元,及自89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3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債權為由,就其中之本金125,000元及利息、違約
金,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該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38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縱認被告已合法取得原遠東
商銀對原告之債權,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
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確認原告積欠遠東商銀之債務
金額,太平洋產險於90年6月22日,已依上開信用保險契約
賠付238,188元與遠東商銀(其中221,994元係賠付該筆貸
款未清償本金246,660元之9成金額,其餘16,194元為89年
8月30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之利息16,612元及違約金1,38
1元之9成金額),在賠付範圍內,太平洋產險已依法取得
原遠東商銀對原告之債權,太平洋產險嗣於101年9月30日
再將債權讓與被告,讓與時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合法
公告以代通知,而在債權有多次轉讓之行為時,僅須在最後
之債權讓與時,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即
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是被告受讓債權乙事既已依法公告以
代通知,應認本件債權讓與之情形對原告已生效力,被告自
得行使既受取得之債權,又該債權之請求權尚未逾請求權時
效,被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
、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執由系爭支付命令換
發之高雄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3713號債權憑證聲請於12
5,000元,及自8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36%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即經原告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經高雄地院105年度雄簡聲字第88號裁定准許
,原告復已依該裁定繳交擔保金以停止執行程序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高雄地院105年度雄簡
聲字第88號案件之卷宗查核屬實,則原告是以執行名義成立
後發生妨礙或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為據,在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雄地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
於前開程序規定,又本件嗣於105年9月1日本院成立時移
撥本院,自應由本院審理判決,併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於88年6月30日曾向遠東商銀辦理貸款300,000
元,借款期間自88年6月30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共分60
期,以每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遠東銀行並向太
平洋產險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然原告未按時還款,經
遠東商銀聲請後,臺南地院於89年11月1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命原告給付遠東商銀246,660元,及自89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3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該支付命令於90年1月5日確定,嗣於90年6
月22日,太平洋產險已依上開信用保險契約賠付238,188元
與遠東商銀(其中221,994元係賠付該筆貸款未清償本金24
6,660元之9成金額,其餘16,194元為89年8月30日起至90
年2月28日止之利息16,612元及違約金1,381元之9成金額
)等情,有原告向遠東商銀申辦貸款之申請資料、貸款契約
、遠東商銀就原告之借款向太平洋產險投保上開信用保險之
保險證、上開借款之借還款明細、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遠東商銀出具與太平洋產險之賠款接受書、債權損失暨
申請理賠計算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
證明書、經濟部96年1月15日經授商字第09601009920號函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
㈢被告已合法受讓原遠東商銀對原告所有之本金221,994元及
自89年8月30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且被告受讓債
權乙事對原告已生效力:
⑴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而
該規範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
,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遠東商銀依系爭支付命令所得
請求原告清償之借款金額中,太平洋產險已依上開信用保險
契約賠付238,188元與遠東商銀(其中221,994元係賠付該
筆貸款未清償本金246,660元之9成金額,其餘16,194元為
89年8月30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之利息16,612元及違約金
1,381元之9成金額),已經本院認明如前,則依前揭說明
,在太平洋產險賠付之範圍內,原遠東商銀對原告所有之債
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已當然移轉與太平洋產險,
是太平洋產險已依法取得原遠東商銀對原告所有之本金221,
994元及自8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36%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要無疑義。
⑵再太平洋產險嗣於101年9月30日復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乙
節,則有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8頁),亦堪認屬實。
⑶至「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297條所明定。惟按「以收購
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
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
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
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
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
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及第301條之規定」,104年12月9日修正前之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不拘,且
於多次讓與行為,只要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
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並不以每次均
有通知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
民執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太平洋產險將系
爭債權讓與被告後,已於102年2月1日將其讓與系爭債權
與被告乙事,以刊登於報紙上公告之方式代替對原告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台灣新生報於102年2月1
日所刊登之公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經
核合於上開金融機構合併法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通知之規定
,又揆諸上開公告,其內已記載太平洋產險將對原告之債權
讓與被告,而該債權之原始讓與人為遠東商銀之旨,可認已
載明系爭債權歷次讓與之過程,則揆諸上開說明,縱太平洋
產險取得系爭債權時未將受讓債權之情事通知原告,仍應認
被告受讓系爭債權乙事已對原告發生效力。
㈣系爭債權於99年6月23日前之利息已罹於時效,原告此部分
之時效抗辯有理由,其餘時效抗辯之主張則無理由:
⑴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
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所生之損害而為
約定,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並非基於
同一基本債權而定期反覆發生之請求權,既非定期給付之債
務,自與民法第126條所定之性質不同,無該條利息短期時
效之適用,其時效期間應仍為15年(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債權中,本金、違約金之
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利息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則為5
年,先予敘明。
⑵另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
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
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
款、同條第2項1款及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
文。再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
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
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
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
,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
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則為強制執行
法第27條所明定。又以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將「開始
強制執行」及「聲請強制執行」併列可知,債權人僅須將債
務人列為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並不以開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為必要,是債權人將債
務人列為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後,雖因債務人無財
產或未發現債務人之財產等原因,而聲請執行法院發給債權
憑證,債權人之請求權時效仍因已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
中斷(司法院(71)廳民二字第0867號研究結果意旨參照)
。此外,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
行聲請執行,但該債權憑證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
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
各款規定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故債權憑證本身雖亦為強制執
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稱「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
制執行名義者」之執行名義,然其表彰之債權與原執行名義
之債權具有同一性,倘原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
消滅,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自無從據以獨立起算時效,應併受
消滅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
⑶經查,系爭債權係源自於原告上開於88年6月30日向遠東商
銀借款後未依約清償之債務,而經遠東商銀聲請,臺南地院
曾於89年11月1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未清償之借
款金額,該支付命令於90年1月5日確定等情,俱經本院認
明如前,而遠東商銀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距原告借款
之日顯未逾5年,是系爭債權之本金、利息或違約金之請求
權時效期間應均未屆滿,揆諸上開說明,本金、利息或違約
金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均應因遠東商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中
斷,並自系爭支付命令90年1月5日確定時重新起算時效期
間。
⑷又被告取得系爭債權後,曾於104年6月22日持系爭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債權之金額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3713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而因原告無財產,高雄地院乃於104年6月26
日核發債權憑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案卷核閱屬實,
而被告於104年6月22日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時,距系爭
執行命令確定日未逾15年,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重新起算
之系爭債權本金、違約金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尚未屆滿,是
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
1項規定,系爭債權中,本金、違約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自被告104年6月22日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時中斷,並
自高雄地院104年6月26日核發債權憑證時重新計算,而被
告係於105年5月23日再執上開債權憑證向高雄地院聲請為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自上開債權憑證核發時起迄被告聲請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日止,尚未逾15年,系爭債權本金、違約
金自上開債權憑證核發時起重新起算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尚
未屆滿,至為灼然,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中,本金及違約金
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自無足採。
⑸又系爭債權中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且應自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日之90年1月5日重新起算消滅時效期間,已如前述
,而被告於104年6月22日聲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時,距系
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日,顯已逾5年,被告復未提出自90年1
月5日起至104年6月22日止之期間內,有何得以中斷系爭
債權中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之事由存在,是系爭債
權於99年6月23日前之利息部分(即被告104年6月22日聲
請強制執行時往前回溯5年以外之利息部分),已逾5年之
消滅時效期間,可堪認定,則原告主張系爭債權99年6月23
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有據。而按「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
明定,原告就系爭債權既已主張時效抗辯,被告就99年6月
23日前之利息自不得再為請求。
㈤從而,系爭債權99年6月23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而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中關於99年6月23日前之利息部分
,經核與法相符,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債權中之12
5,000元,及自8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36%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聲請對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125,000元及自99年6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36%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因被告
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復已為時效抗辯,則原告請求撤
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乏其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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