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94年度簡字第39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237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4年度速偵字第110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一)民國94年5月28日凌晨1時45分許之夜間,乘高雄縣○○鄉○○○路○○號甲○○之住處後門未上鎖之際,由後門侵入,並徒手竊取置於2樓房間抽屜內之新台幣(下同)
250元,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為甲○○發覺並報警當場查獲。(二)於同年6月21日下午12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H8L-933號重型機車,在高雄縣○○鄉○○村○○街
155之1工地前,見乙○○所有用以切割鐵皮屋之氧氣鋼瓶(編號:和輪750)1支,即著手竊取置於其機車前踏板上,並載往位於高雄縣○○鄉○○街○○○號之和輪企業行變賣,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及和輪企業社負責人 陳清亮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查獲照片8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上揭連續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事實欄(一)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關於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另於94年6月21日下午12時50分許有如事實欄(二)所示竊盜之犯行,依同一案件起訴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既與上揭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關於事實欄
(一)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關於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利,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且當時該住宅內尚有人在內,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亦足使被害人生畏懼之心,行為自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金錢僅250元、氧氣鋼瓶內容物價值僅30
0元,此經陳清亮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而失竊財物均經及時查獲,已發還被害人,損害並未擴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連續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罰金,亦未宣告緩刑,是被告所犯之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鳳山刑事第2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廖建瑜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