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6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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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6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柒件及電腦紀錄光碟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1編號3之商標審定號更正為「0000000」外(按:即如本判決書附表所示),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前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同時販賣未得不同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數個商品,侵害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係以
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罔顧商標專用權人花費大量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牟利,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未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身為未婚母親,經濟壓力繁重,一時失慮因而犯下本罪,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上開罪行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電磁紀錄光碟片1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
83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邱秋珍┌──┬───────┬────┬────┬─────┬────┬────┐│編號│商標/標章/圖樣│正註冊│專用期限│註冊商品暨│數量│備註│││專用權人│(審定)號││被仿冒商品│││├──┼───────┼────┼────┼─────┼────┼────┤│一│ 路易威登馬爾悌 │00000000│100/02/2│(1)書包│1個│LV│││耶公司(LOUIS││8││││││VUITTONMALLET├────┼────┼─────┼────┤│││-IER)│00000000│99/6/30│(2)皮夾│1個││├──┼───────┼────┼────┼─────┼────┼────┤│二│固喜歡固喜公司│00000000│96/8/31│(3)手提包│1個│ 古馳 │││(GUCCIOGUCCI││├─────┼────┤│││S.P.A.)│││(4)鑰匙包│2個││││├────┼────┼─────┼────┤GUCCI││││00000000│96/8/31│(5)皮帶│1條││├──┼───────┼────┼────┼─────┼────┼────┤│三│香奈兒股份有限│00000000│97/3/31│(6)手提包│1個│CHANEL│││公司(CHANEL││││││││SARL)││││││└──┴───────┴────┴────┴─────┴────┴────┘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1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2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3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