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69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937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固坦承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間,由綽號「 阿和 」(後經被告指認係 邰大任 )帶同到金融機關開戶,並將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賣給「阿和」者,但「阿和」者稱係其朋友要作股票之用,被告不知後來被用於詐騙他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犯罪事實,除其供承94年1、2月間,由綽號「阿和」帶同到金融機關開戶,並將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賣給「阿和」外,並經邰大任於警詢供明有收購被告本件帳戶,及被害人丙○○○、甲○○於警詢證述確有被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情事;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身分證影本1份、被害人丙○○○、甲○○之報案詳細資料1份、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分在卷可憑。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確實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中獎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人,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藉以取得詐財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與詐財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被查獲前,僅知對方綽號「阿和」,竟由綽號「阿和」帶同到金融機關開戶,並將申辦之金融帳戶賣給「阿和」,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阿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提款卡及密碼便於取得贓款及掩飾實施詐欺犯行者不易遭人緝獲,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既違常理,自不足採,是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提供予「阿和」,雖然使「阿和」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詐,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內,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綽號「阿和」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因煙毒案件,於86年5月24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89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0年5月2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案,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得不多,其犯行助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掩飾犯行,且影響社會治安,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法還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盧聰明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