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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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409號、99年度毒偵字第162號、99年度偵字第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48號、94年度易字第113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並分別於94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95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後五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情事:
1.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1日10時許,在其臺南縣○○鎮○○路○○○號之30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22日11時許,在臺南市○○路某電子遊藝場,向李 志強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1時28分許,因違規闖紅燈行駛,為警在臺南縣○○鎮○○路○○○號之30前攔停,當場在其上衣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6公克)。且警方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經送長榮大學檢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甲○○並主動向檢警供述其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 李志強 及其聯絡方式,經檢察官循線偵辦後,於98年12月17日10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前逮捕李志強。
2.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17日10時27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臺南縣○○鎮○○路○○○號之30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所持有之電話(00-0000000)與李志強所持有用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有多次通聯(李志強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726號案件提起公訴),於98年12月17日上午,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所搜索後,甲○○坦承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警採尿送長榮大學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南市警六刑字第09846028290號卷頁7)、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0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98年度毒偵字第2409號卷頁15)、長榮大學確認報告書2紙(98年度毒偵字第2409號卷頁13、南縣善警偵字第0980019902號卷頁41),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之自白確實出於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於98年10月21日11時許、98年12月17日10時27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及於98年10月22日11時許至同日11時28分經查獲為止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要可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其先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供出上游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述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綽號「志強」之人所購買,嗣經警核對上揭通訊監察紀錄後,確認「志強」即係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李志強,並經偵查檢察官指揮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循線於98年12月17日10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前逮捕李志強,李志強坦承其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販賣毒品等情,此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李志強簽分偵案(98年度偵字第17726號)偵辦中,有李志強98年12月17日調查筆錄(南縣善警偵字第0980019902號卷頁11至36)、通訊監察資料(南縣善警偵字第0980019902號卷頁44至53)在卷可按,足認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二)1部分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確為李志強,且已因其之供述而查獲之正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1部分,應依前揭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而後減。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5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