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2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2119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吳於生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吳於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0年9月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於生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吳於生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吳於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於生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吳於生已於100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司繼字第2078、2079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聲請人所提卷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明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數份等件為據,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關於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自明,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條例第2條第2、3款分別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掌理下列事項:「國有財產管理事項」、「國有財產處理事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事細則第4條規定該署設置「接收保管組」,掌理國有財產之清理、接管、登記、撥用及公用產管理,其轄下之「接管科」辦理事項(三一)規定:「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之登記及債權債務之清理」,及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該歸屬國庫之遺產,應由管轄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官署代表國庫接收管理,因遺產管理人不移交遺產或因其他必要情形,提起民事訴訟,亦應由此項官署代表國庫為之(司法院院字第2213、2809號解釋參照),足見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本即為國有財產署執掌之事務。是為避免被繼承人之遺產懸而未決及債權人、受遺贈人之權利受損,國有財產署自得為遺產管理人。又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尚遺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0號)之房地一筆及汽車2筆,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尚不可知,於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或死亡之情形下,如有剩餘財產則歸屬國庫,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綜理機關,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並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故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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