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3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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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4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9月20日21時35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南市○○○路○段○○巷前時,因有紅燈右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遭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認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3000元,並共記違規點數4點等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今年33歲,現任職於奇美電子生產管理部主任,早已脫離青少年時期,又本件違規地點與異議人住所地相距甚遠,故從年齡及違規地域性觀之,明顯與異議人身份不相符合,又依警方現場錄影光碟觀之,違規車輛尾燈顯已改裝為藍光,而異議人則未改裝,而呈正常紅色燈光,另外排氣管及後座手把亦不相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數3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經查:
(一)異議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8年9月20日21時35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南市○○○路○段○○巷前時,經警認其有紅燈右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遭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逕行製單舉發等情,固有臺南市警察局98年9月20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
(二)然證人即當日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 陳俊吉 於98年11月16日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是我舉發的。」、「(問:當時情形如何?)當時我們在執行聯合查察勤務,我們駕駛巡邏車途經大興街325巷,遇見線上通報的青少年聚集,至少有五部以上的機車,隨即示意對方停車受檢,當時騎乘275-DVP重型機車之人有戴安全帽。」、「(問:你舉發當時,你距離275-DVP重型機車大概多遠?)當時我們車上有三名員警,距離我們最近的275-DVP重型機車約五公尺,我們三人都有覆誦該車號,因為我們有錄影錄音。」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27頁)。則依證人陳俊吉上揭證述可知,本件違規當時騎乘證人陳俊吉所述車牌號碼「275-DV
P」重型機車之人為一名青少年,其樣貌、年紀等特徵與異議人顯然有別,難認異議人即為騎乘該機車之人,而確為本件之違規行為。
(三)其次,經本院當庭勘驗案警員取締過程之攝影光碟其結果略為:警員覆誦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該車輛是行駛在左邊第一輛,由畫面看不出機車之車牌號碼,惟該輛機車後方車燈顯示藍色燈光,其後方把手往上翹等情,有本院98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1紙(詳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又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陳俊吉復證稱:光碟內車輛與異議人之車輛燈光不一樣,光碟內車輛的輪子有改裝過,會發出橘色燈光,該車改裝地方很多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29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陳俊吉上揭證述,經與異議人提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照片相比對結果,其機車尾燈顏色、後座手把及車輪均不相同,且考量目前社會上確實有變造車牌號碼或偽造車牌等情事存在之可能性,故該部違規機車是否確為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尚非達足以確認無疑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其駕駛人於前揭時、地,確有紅燈右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移送機關未經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各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3,000元,及共記違規點數4點之處分,應有未洽。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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