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煌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煌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100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更正為「100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391號被告陳煌輝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煌輝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57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59號判處各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陳煌輝不服而迭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10號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1074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57號裁定上開二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58號裁定前揭二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乃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所示諸刑以及其另犯竊盜案所處之拘役40日,於100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2月9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17日15時許,經過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因欠缺代步工具,適見由 楊登發 所管領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尚插有貨車鑰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上開小貨車使用後,隨意丟棄至新北市三峽地區之某處。案經楊登發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煌輝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被害人楊登發之警詢筆錄,(三)證人 王宜豊 之證詞,(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之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檢察官周懿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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