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暐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暐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暐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物,不知誠實以對,竟漠視法令之禁制而起貪念據為己有,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並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件侵占財物之價值、所侵占之手機嗣後業經被害人全數領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790號卷第2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790號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89號被告沈暐煌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暐煌於民國101年7月底至8月初間之某日,在臺北市○○○路新生高架橋下某處,拾獲 陳宛蓁 所遺失之行動電話1只(廠牌:蘋果APPLE、型號:IPHONE4、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2萬2,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行動電話以插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供己使用,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經陳宛蓁發現前開行動電話遺失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沈暐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宛蓁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受理案件登記表、受理自主性手機建檔申請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民眾報案失竊、被盜(搶)、遺失手機案件一覽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