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7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8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5月29日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路與民德路口時,因與由第三人張美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異議人並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對方未受傷),經被送往醫院救治,並由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到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因超過規定標準,遂予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註:本件已於98年6月15日到案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於98年7月23日接受道安講習完畢)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向公益團體支付5萬元,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復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肇事
,被送往醫院救治,並由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到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因超過規定標準,遂予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述內容之裁罰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98年5月29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8年8月13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違規事實已可認定。
㈡惟按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㈢復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規定,雖不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然「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且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行政機關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交通法庭亦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4號結論參照)。
㈣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固以異議人有酒後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
於98年8月13日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然異議人因同一行為另經警察機關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30日處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自98年7月17日起至99年7月16日止計1年,有異議人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064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而前開緩起訴處分尚未期滿,是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期滿而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就同一事件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之處分,依前揭說明,該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有違。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雖確有酒後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然異議人之同一違規行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依前揭說明,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期滿而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0元,尚非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發回原處分機關,另待異議人之前開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或緩起訴遭撤銷後後,再分別依其情形為適當之裁處,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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