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芳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芳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玉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4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之華新小公園,佯以自身手機沒電無法使用,而向友人 梁韻琳 借得手機撥打,梁韻琳不疑有詐,遂交付其所有之紅色手機(廠牌SHARP、型號T91)1支予陳玉芳,陳玉芳旋即將該手機變賣得款花用。案經梁韻琳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陳玉芳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梁韻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 簡志文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是核被告陳玉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乙節,雖有未洽,惟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固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是以刑事訴訟法第7編關於簡易程序之規定,雖無準用同法第300條之明文,惟法院仍得於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後,依審理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認定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意見參考)。
本院於102年1月29日訊問被告時,已當庭告知其所犯罪名可能變更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在前述二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依本院審理結果逕行以竊盜罪論處(惟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條之規定,本院得自行認定應適用法條,乃依同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而來,故本案「應適用法條欄」毋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被告因與梁韻琳男友簡志文間債務關係,而拿取無關之人即梁韻琳手機抵償債務)、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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