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第1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送驗數量貳小包共壹點捌零玖公克,驗餘數量貳小包共壹點捌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貳個、吸食器貳個及塑膠管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民國(下同)90年6月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3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於90年12月1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59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月24日出監,嗣於91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月2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95年8月間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簡字37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684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870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2年、7月及1年2月,由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執行至93年12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4年7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乙○○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19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南縣○○鄉○○村○○路○○號對面空地,以玻璃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於96年3月19日下午1時45分許,在上開空地,發覺有異,乙○○遂於員警未知悉其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主動向員警表示上開施用毒品行為,自首而接受制裁,並自行交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送驗數量2小包共1.809公克,驗餘數量2小包共1.80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毒品外包裝2個、吸食器2個及塑膠管2個予員警扣案,警方並於96年3月19日下午2時50分許,經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乙○○經警於當日晚間8時55分隨案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訊問後旋即交保獲釋。之後,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另於96年3月19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區○○街○○○號,持檢察官之拘票拘提乙○○到案,乙○○亦主動向員警表示上開施用毒品行為,自首而接受制裁,警方並於96年3月20日凌晨0時20分許,經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二、證據名稱:被告乙○○於警詢時與偵審中之自白、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照片2張、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送驗編號名冊、長榮大學96年3月28日TRC編號0000000號確認報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8日管檢字第0960004502號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送驗數量2小包共1.809公克,驗餘數量2小包共1.805公克)、上開毒品外包裝2個、吸食器2個及塑膠管2個。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有如上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送保安處分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既屬第2級毒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扣案之上開吸食器及塑膠管各2個亦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款,判決如
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