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56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月14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文衡路交岔路口前,本應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又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青年路之交通燈光號誌為紅燈時,遂強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文衡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乙○○剎車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擦撞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甲○○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左腓骨開放性骨折、傷口4X2公分癒合不良等傷害,經甲○○提出告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已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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