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9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最末行補充「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 吳玉雲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中華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95年8月17日號函,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
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著有明文。又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修正,爰將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比較,臚列於後:
㈠關於法定刑中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1元以上。」,依80年5月6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之規定,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72年7月27日發布,自72年8月1日施行,提高刑法所定罰金數額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中罰金之部分,分別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分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10倍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亦分別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均尚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
㈢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即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與折算標準,均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自首之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㈤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綜上所述,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意旨,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為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後駕車,其酒精濃度之呼氣值高達每公升0.69毫克,有酒精測試報告附卷為憑,因而致使被害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吳玉雲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此部份符合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3年5月14日,以93年度交簡字第819號判處拘役50日,此次再因酒後駕車肇事,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自不宜量處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且被害人復因被告酒後駕車致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傷害,被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此部份業經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斟酌被害人駕駛車輛閃避至對向車道之行為不當,就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有上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且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被告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94年2月
2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傷害二罪,均為刑法修正前之犯行,復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參照前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第7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