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55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6日晚間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其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行經高雄市○○區○○路○○街口之際,撞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沿高雄市○○區○○街西往東方向行駛之重型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左下背部挫傷、臀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合併瘀血腫、左前膝及左小腿多處挫傷合併擦傷,頭部外傷併咳血第一腰椎骨折等傷害,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10,150元之損失,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機車修理費以外之損失另為判決)。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亦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係在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則原告可得請求者,即應限於因車禍所受傷害之損失,機車修理費非屬原告所受傷害之損失,自不得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加以請求,所請依法尚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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