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0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自94年5月起,受僱於高雄縣○○鄉○○路○○○號「岳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碩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公司之業務招覽、送貨、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5日起(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廚藝生活館大發店、健台廚具行、 旭欣 廚具行等公司客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後,均未繳回岳碩公司,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連續侵占入己,侵占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0萬3,970元,嗣經岳碩公司發覺甲○○未依規定時間內繳回貨款發覺有異,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岳碩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周銘修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應收款項對帳單2紙、告訴人岳碩公司代收貨款管控表、切結書及本票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業已明揭其旨。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公司,不知謹守業務分際,賺取應得之報酬,僅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竟藉業務收款之機會,擅將經收貨款侵占入己挪為已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按期償還本件侵占金額,有調解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足見其悔悟之心,並慮及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
336條第2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錦祥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日期│公司│金額│├──┼──────┼────────┼─────┤│1│94年10月5日│廚藝生活館大發店│1萬1,850元│├──┼──────┼────────┼─────┤│2│94年10月7日│廚藝生活館大發店│1萬1,350元│├──┼──────┼────────┼─────┤│3│94年10月中旬│健台廚具行│2萬1,580元│├──┼──────┼────────┼─────┤│4│94年10月中旬│旭欣廚具行│5萬9,190元│└──┴──────┴────────┴─────┘附表二: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以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依│││下限變更│││前述也提高10倍││││││)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連續犯│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之規定│多次業務│││重其刑至2分之1。│││侵占犯行││││││,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論││││││一罪,是││││││舊法有利││││││。│╠══════╪═════════════╧═════════════╧═══════╧════╡║整體比│被告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依舊法得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依新法則須數罪併罰,且新刑法第│║較結果│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最低罰金刑提高,是新法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