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1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之規定,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11樓之1清靜屋流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清靜屋公司,經營家具、電器安裝等業務)代表人,為事業經營之負責人,係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雇主。緣清靜屋公司與特力屋公司簽約,為該公司之客戶提供家具、電器之安裝服務。乙○○並於民國94年5月2日起,僱用甲○○擔任安裝師傅,與甲○○間係雇主與勞工之關係。詎乙○○因甲○○於94年6月2日、10日及30日等3日前往安裝施工時,經客戶以「客怨單」向特力屋公司投訴安裝不當,致其遭特力屋公司扣款,復因甲○○使用公司車輛不當,而致生維修費用,於確定造成損害之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前,逕依該公司所訂定之「廚具、爐具安裝獎金獎懲辦法」,自甲○○6月份工資中,預扣上開安裝問題所致之損失及修車費用共10,750元作為賠償。嗣經甲○○於同年7月1日離職後向乙○○討還預扣之工資未果,再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申訴,始悉上情。
二、被告乙○○於偵訊時,固坦承以上開事由自被害人甲○○之薪資中預扣上開金額作為賠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上開款項係自被害人甲○○之出勤加給裡扣款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勞資爭議第1次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指訴綦詳,此有上開會議記錄1份在卷足考,復有甲○○之6月份薪資單1紙、清靜屋公司「廚具、爐具安裝獎金獎懲辦法」1份、高雄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2份、勞資爭議現場調查紀錄
1份、客怨單、統一發票、廠商扣款申請書、安裝運送單、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客戶抱怨處理紀錄表、商品維修單、專修中心商品售後服務紀錄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人事資料卡、安裝維修獎金訂定辦法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依該款之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而所謂經常性,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可參。至於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雖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惟雇主之給付究屬工資抑係該施行細則第10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給付勞工之「職務加給」包含主管加給及按裝獎金,係依清靜屋公司製作之廚具、爐具安裝獎金獎懲辦法計算,被害人甲○○每月固定約有6千多元加給等情,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復有清靜屋公司製作之廚具、爐具安裝獎金獎懲辦法、被害人甲○○6月薪資單各1份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給付勞工職務加給之發放標準,既係以廚具、爐具之安裝成果為計算標準,完全取決於勞工安裝廚具、爐具之數量及績效,而此攸關勞工提供勞務之多寡及辛勤度,雖各勞工每月實際受領之「職務加給」受到勞工個人績效之影響,惟其既以勞工提供勞務之多寡及辛勤度為計算因素,而非屬與工作全然無涉之恩惠性給與,本院認仍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再細繹卷附 高志誠 自94年2月起至8月止之薪資單,可知清靜屋公司勞工均可受領千餘元至1萬餘元不等之「職務加給」,足認清靜屋公司勞工只要維持一般勤勞度,即可經常領得「職務加給」,雖其金額每月並不固定,然所謂經常性,與固定性給與並不相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已如前述,是被告每月發放予勞工之「職務加給」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具有「工資」性質,已堪認定。
(三)復按雇主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謂之預扣,固指損害尚未發生(即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而言),資方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者而言;惟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受損害及損害金額均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允由資方以其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相抵銷,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08號判決可參。查被告扣款當時並未收到特力屋公司之扣款通知,因被害人甲○○安裝不當,特力屋公司接到客戶之重新安裝投訴,轉知清靜屋公司,其遂直接依特力屋公司之通知認定係被害人甲○○之疏失,並自被害人甲○○之薪資中扣款等情,已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綦詳,是雙方就清靜屋所受損失責任歸屬各執一詞,被害人甲○○既不認賠被告及清靜屋公司所指之損害,被告等自當透過訴訟方式向被害人甲○○求償,在尚未確認前,應無權逕扣勞工工資,其等所為構成「預扣」,亦堪認定。又被告預扣被害人甲○○9,550元職務加給及1,200元其他扣項等情,已據被告供陳明確,復有被害人甲○○之薪資單可佐,而被害人甲○○之職務加給包含主管加給及按裝獎金等情,已據被告供述明確,是被告應係預扣被害人甲○○10,750元薪資,被害人所陳被告預扣14,128元按裝獎金部分,尚屬無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遽論被告預扣款項為24,878元(10,750+14,128),容有誤會。
(四)綜上各節,被告係清靜屋公司代表人,為事業經營之負責人,其預扣被害人甲○○具工資性質之職務加給,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刑法第42條有關易服勞役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查被告為清靜屋公司代表人,係事業經營之負責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款之規定為雇主,核其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為事業經營之負責人,預扣勞工薪資,影響勞工權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資力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26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勞動基準法第78條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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