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0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竊盜、過失傷害等案件,於民國91年5月23日、91年6月10日及92年1月30日,分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92號、91年度易字第1314號及92年度交簡字第1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6月及3月,因均未上訴而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於
93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舊刑法上所謂『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將銀行帳戶,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惟因該男子無法傳訊到案,藉以釐清其所為之全部詐騙情形;且參以本件僅被害人 鄧育政 匯款入前開帳戶,並無多數被害人反覆遭同一詐騙方法行騙,是本院認依現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該詐騙成員,係反覆實施詐欺犯罪,本件應僅成立單一詐欺取財罪,尚難認該詐騙成員係觸犯舊刑法第34
0條之常業詐欺罪,致使本件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另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所謂重大犯罪,係指同法第3條第1項所列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該詐騙成員所犯之罪名係詐欺取財罪,並非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尚難認有洗錢犯行。從而,基於上開說明,並參以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幫助取財犯行(詳所犯法條部分),顯見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常業詐欺」、「洗錢」之記載,應係檢察官漏未刪除致有誤載,合先敘明。㈡再者,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係共同正犯行為。被害人鄧育政雖確實匯款至被告前開銀行帳戶內。惟因該詐騙犯罪成員均未到案,致無從傳訊以釐清彼此分工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該匯入之款項,均歸被告及詐騙成員所有。是上開情形,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詐騙成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成員共同犯罪。又就客觀構成要件之層面,詐欺行為之成立,係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本件所示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均係透過電話行騙、指示匯款,復以被告提供之金融卡提款,就證據而言,實施者均為前開犯罪集團成員,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已如前述。故依首開說明,被告應僅提供帳戶,幫助詐騙成員實施詐騙行為甚明。㈢就一般經驗法則而言,金融存款帳戶存簿、金融卡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不論關係是否親密,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雖將帳戶、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亦甚普遍,但交付之對象、交付之原因,或係與己親近、且值信賴之人,或有特定用途,在諸多考量下,方為交付,況在借用帳戶非法牟利之犯罪新聞日多下,民眾耳濡目染下,對帳戶交付使用轉趨謹慎,要求甚高,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處此情形下,仍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無懷疑之心,實難採信。準此,詐騙成員從事詐財之事實,雖非被告所努力追求,亦非被告確定必然發生,但被告於懷疑下,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之目的,仍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聽任其自然發展,不無幫助之間接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 孟儒前 因竊盜、過失傷害等案件,於91年5月23日、91年6月10日及92年1月30日,分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
792號、91年度易字第1314號及92年度交簡字第1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6月及3月,因均未上訴而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於93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而後減【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㈠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
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㈡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㈢累犯部分: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㈣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㈤幫助犯部分,新舊法適用並無不同。從而,因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且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竟提供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詐騙成員使用,致被害人鄧育政受騙而匯款,匯款金額為新臺幣6萬元,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行為自有可議之處。並參以被告僅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及所得均由詐騙成員取得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素蓉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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