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7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5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3月18日1時30分許,翻越高雄市左營區半屏山後巷28號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公司)之圍牆,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具,竊取建台公司所有之電力變流器6組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旋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工具(起訴書贅載電力變流器6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5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審酌證人甲○○警詢之陳述出於自由意志,且與偵查中之結證相符,依上開說明,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見95年度偵字第8742號卷第22頁),且係在偵查庭,並無受誘導之情形,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言,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然於本院審理時,僅承認有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具進入建台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為,辯稱:警詢筆錄係警員要求其配合,當時進入看一看,沒有偷東西就走出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翻越建台公司之圍牆,持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具,竊取建台公司所有之電力變流器6組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證人即高雄市保安大隊迅雷中隊警員 劉永卿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建台水泥那邊時常有小偷,我們時常會去巡邏。當時去的時候,看到有台車停在路旁邊,我就把警車熄火,看到被告拿工具箱,然後爬出來,看到警察後,被告就把工具箱丟掉,往公司裡面跑。我們問被告在哪裡作案,被告帶我們到變電所去,變流器很重,抬不動,所以就留在現場。被告在警詢有承認已經著手將變流器扳手拆下,預備帶出去變賣(提示警卷第13頁照片)被告指東西的照片是變流器,上面的螺絲都被拆下了。被告說那是剛才拆的東西(就是右邊中間的照片),右邊下面那張也是變流器。在現場逮捕被告時,被告有承認來這裡偷東西,就是照片所指那些,用扳手拆變流器,我到現場時,變流器6組都被拆到地上等語(見本院95年8月1日審判筆錄第9至12頁),證人即建台公司保全人員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晚迅雷小組通知我們裡面遭小偷,我在派出所做完筆錄後回到現場時,看到現場散落一地,但不能確定散落的零件是本次遭竊所散落之零件等語(見本院95年8月1日審判筆錄第6、7頁),證人即建台公司高級專員 蔡壽山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們廠區是長方形,有些是鋼筋水泥,有些是用磚塊,變電所外面的大變流器跟裡面的零件都被拆下,竊賊只拿走他想要的東西,變電所查獲本件竊盜前就有被偷過等語(見本院95年8月1日審判筆錄第3、4頁)。證人劉永卿、甲○○、蔡壽山與被告並無怨隙,當不致虛偽陳述,就上開事實之證言堪可採信。證人甲○○、蔡壽山雖未親眼目擊被告竊取變流器,然證人蔡壽山之結證,足認建台公司變電所外圍係有圍牆存在,而證人甲○○之結證,足認變電所現場確實有遭人竊盜而有零件散落一地之狀。而證人劉永卿之結證與被告於警詢、偵訊自白之情節相符,堪信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雖辯稱:警詢筆錄係警員要求其配合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曾提出警詢自白非出自由意志之抗辯。再者,被告於偵訊中,就本件竊盜犯行之過程、方式、使用工具均清楚描述,亦無提出警詢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抗辯,本院認被告警詢、偵訊之自白,係被告所為任意性、自願性陳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故例如鐵鎚及鐵鑿子等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僅須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及70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所攜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如手持以之揮刺、擊打,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以作為兇器使用,有上揭之物扣案足稽。至於被告乙○○坦承爬圍牆進入工廠、及證人蔡壽山證明變電所外圍建有圍牆乙節,該圍牆核屬牆垣,依上開說明,自屬踰越牆垣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至於被告所竊取之電力變流器雖未取走,但已拆卸下來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所為應屬記遂。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5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件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不思努力工作,有多次竊盜前科,仍未能記取教訓,一再企圖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所竊得物品已返還被害人,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並供行竊之用,業據被告乙○○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95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略作文字修改,然不影響法律效果,故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高思大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編號
1、梅花板手6支。
2、六角板手9支。
3、活動板手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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