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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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3月8日1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85大樓旁之工地飲酒,且於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而達於無法安全駕駛程度之程度,其理應注意酒醉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段(未劃設車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光明路二段與巷尾路口時,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巷尾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口。乙○○本應注意當地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致疏於注意,復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而於該交岔路口撞擊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並拖行該機車12至13公尺,而起火燃燒,致使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擦傷、胸部挫傷併右側第5、6、7肋骨骨折及左側血胸、創傷性主動脈剝離、骨盆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足部壓砸傷等傷害。詎乙○○於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下車處理,亦未報警將傷者送醫救治,旋即駕車欲逃離現場,適為值勤員警當場發現後攔截逮捕,並經警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涉犯肇事逃逸及酒後駕車等公共危險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95年度偵字第8006號案件提起公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8張、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紙1紙及吐氣酒後濃度測試單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而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地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又案發時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設備、天候晴,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酒醉後駕車,且未遵守當地速限,而以60至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之狀況,致撞擊告訴人甲○而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告訴人甲○係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擦傷、胸部挫傷併右側第5、6、7肋骨骨折及左側血胸、創傷性主動脈剝離、骨盆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足部壓砸傷等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受傷結果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33條、第41條之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因應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數額提高為3倍。」,查本件論罪科刑之條文中,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為72年6月25日以前即已制訂生效、72年6月26至94年1月7日均未曾修正、且條文中定有罰金規定之條文,於95年7月1日即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為新台幣15000元;然被告行為時,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罰金數額則係以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計算、提高為2倍至10倍,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亦為新台幣15000元。況倘於個案中宣告罰金刑時,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可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此種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駕車,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復超速行駛,其過失情節重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傷勢甚重,復於肇事後逃離現場,置受傷嚴重之告訴人於不顧,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被告於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簡鴻雅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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