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一0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年毒偵字第一二六七號),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二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貳佰伍拾毫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該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七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所查扣之安非他命(淨重二百五十毫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毒品,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