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清償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止,被告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五樓為本件借款之擔保,詎被告屆期未清償,原告以抵押權人之身分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六八九二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未獲受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七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七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依上述利率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其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另原告提出借據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以抵押權人之身分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八九二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未獲受償,被告對於執行法院通知原告參與分配乙事未聲明異議等情,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觀諸借據上有載明「由借款人收訖無誤」,及被告對於原告參與分配未聲明異議等情判斷,原告應有借款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本金七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院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