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О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九二號),爰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貳點貳公克)、海洛因參包(淨重參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三號被告 黃振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三、經核屬實,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