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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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紹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紹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捌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紹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
二、洪紹恩未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八卦山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5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10日晚上6時2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0839公克)及吸食器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偵卷第13頁)。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A531)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卷第14頁)。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51頁)。
(四)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0839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本院卷第12頁)。
(五)查獲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21、22頁)。
(六)扣案吸食器1支。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八)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自省能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的傷害及國家社會所造成之負擔,一再重蹈覆轍,實不宜輕恕,並參以其於本院審時均能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暨審酌其自陳未婚,與父母親同住,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物之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083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至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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