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寶華選任辯護人許文華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916、191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交訴字第
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寶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蔡寶華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第一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光復橋第302045號燈桿前,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且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以時速約80公里並跨越雙白實線行駛,適有同向之 李英串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園路第二車道行經該處,蔡寶華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遂與李英串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李英串人車倒地,而頭部外傷、右側硬膜外出血,送醫後於翌日下午3時45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蔡寶華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案經李英串之子 李再仁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916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
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頁反面),核與證人 黃柏松 、徐嘉穗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8頁至第79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被告104年8月12日死亡臨時證明書、總院區104年8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000)、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31頁、第44頁、第50頁至第56頁、第60頁至第67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7頁),其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並提高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李英串死亡之嚴重結果,導致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全體繼承人達成刑事部分之和解,並依和解條件,當庭給付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2紙,合計新臺幣60萬元(受款人均為李再仁,發票日均為105年8月4日)予被害人之全體繼承人,此有本院105年8月9日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6-1頁),犯罪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以開計程車為業、月收入1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認犯行,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