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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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慶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所有三星牌黑色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又本案雖非由被告親自媒介性交易,然被告既受僱於應召集團擔任馬伕,負責接送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且與應召集團就成年女子性交易獲得之代價朋分獲利,自應認與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應召站成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行為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起至翌(27)日為警查獲止,媒介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及同一目的而為,方式相同,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又其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10月7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2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與應召站成員間共同藉機從事媒介性交之行為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可議;惟被告擔任馬伕於短時間為警查獲,其犯行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又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自承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以工為業(偵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一)按「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6月22日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2條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犯罪時間雖在105年5月間,但係於105年8月23日始繫屬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即應適用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規定(下稱修正後刑法),先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一日之一0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因媒介成年女子性交易所得之犯罪所得,雖與應召集團約定為1日8小時2400元,第9小時起每小時25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卷第19頁反面、第51頁反面),但被告於不及分贓前即為警查獲持有第1次性交易之4000元,至第2次性交易之款項5000元則於 李倩儀 尚未交付被告前即為警查獲。而性交易女子李倩儀於性交易收款4000元至6000元間,可分得2300元,此為李倩儀於警詢陳述明確(偵卷第25頁),是被告因上開性交易之行為,將與共犯分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400元之犯罪所得,此為被告從事上開犯罪行為與共犯因此將獲得之收益,被告對之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無論上開款項係自被告或李倩儀處扣得,均不影響被告與共犯間因本案犯罪行為所得利益之認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李倩儀部分非屬刑法之犯罪行為,無從與被告成立共犯關係,其性交易所得之4000+5000=9000元,已由主管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本文、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宣告沒入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5317252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在卷可憑(偵卷第41頁),然行政法上之沒入,無排除刑法沒收之效力,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是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4400元,仍應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復據被告自承無訛(偵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為適當。再上開應沒收之4400元與三星牌手機1支,前者為不特定之金錢,後者為已扣案之特定物,均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鴻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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