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立人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47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立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立人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
4年11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南路與和平東路2段175巷5弄口時,本應注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同向左前方 韓志鴻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韓志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及右腳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賴立人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立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他字第2657號卷第116頁,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69號卷第19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以蓓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年度他字第2657號卷第53至54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各1紙、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證(見105年度他字第2657號卷第32頁、第55頁、第73至78頁、第86至8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告訴人韓志鴻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而肇事,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肇事時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至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承肇事,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105年度他字第2657號卷第80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之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