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 黃莉雅 相對人 廖文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8月28日係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卻誤為簽發票面金額各15萬元之本票3紙為擔保,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惟抗告人實際取得金額為13萬5,000元,抗告人並於同年9月、10月各匯款1萬5,000元之利息予相對人。又因相對人涉嫌重利罪嫌,抗告人已於103年12月9日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案,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三紙為證,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即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僅向相對人借款15萬元卻誤為簽發票面金額各15萬元之本票3紙為證及相對人涉嫌重利罪嫌業經偵查當中云云,係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及實際債務金額等實體權利事項之爭執,縱抗告人所陳屬實,依首揭說明,仍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尚非本件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斟酌審究。是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劉家祥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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