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被告於審理中(103年度審易字第1702號)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叁袋(總淨重零點叁肆陸零公克,驗餘總淨重零點叁肆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個、玻璃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前科部分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第17字起更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5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4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與他案定執行刑為1年15日,於96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店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嗣經本院就上開案件以98年度聲字第13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2年6月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犯罪時間更正為「103年4月18日4時起至16時8分為警拘提止間某時許,」;
(三)扣得物品更正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袋(總毛重1.0330公克、總淨重0.3460公克)」;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為「被告張銘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02號卷第34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影本、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477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44至46頁背面)各乙份」;
(五)證據部分應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46頁背面至47頁間);
(六)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9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89號、第2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95、97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為違誤,先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揭一(一)所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復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復有竊盜、重利、妨害自由等素行,有前引之被告前案資料表可參,此部分雖不足以構成累犯,惟顯見其素行不佳,仍未知悔改而為本案犯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雖無立即而明顯、重大之實害,然卻容易因為購買毒品之金錢所需,及受毒品影響之身心健康狀態而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其因與家人賭氣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手段尚稱平和、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現職收入、所須撫養之人口、目前之身體狀況、以及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袋(總毛重1.0330公克、總淨重0.34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總淨重0.3458公克),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2.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乙個、玻璃管2支,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3.至扣案之行動電話乙支及帳本(資料簿)乙本,雖係被告所有,然非屬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係另涉他案所用之物,爰不予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被告張銘成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89號、第2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94年9月14日釋放出所。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9月1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2年6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18日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18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477號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搜索,並扣得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0.4公克)、玻璃管2支、吸食器1個等物,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銘成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尿液檢體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86061)、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可資佐證;又扣案白色透明結晶塊3袋,經送檢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33403號毒品鑑定書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安非他命3包,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檢察官蔡佩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6日
書記官洪珮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