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66號聲請人 吳銘楨
唐秋錚 唐秋燕 共同代理人 李亢 和律師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111號),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0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所提起之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0年度士簡字第212號及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惟於債務人將來就本案獲得勝訴之裁判確定時,始足認其供擔保原因歸於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起之100年度士簡字第21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嗣經本院判決「本院99年司執第57111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繼承 唐銘華 所得遺產範圍部分,不得對於原告強制執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已於101年3月15日確定,是該事件業已終結。然揆諸上開判決主文所示,聲請人於聲請停止執行後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並非全部勝訴,而聲請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其已賠償損害,依首揭說明,自不得以該事件業已終結即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外,聲請人亦未能主張並舉證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其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即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予返還擔保物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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