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86號聲請人 廖海煉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348號准許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674號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助字第403號將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查封在案,然相對人迄今仍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業以同一事由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核發96年度促字第5673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已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則本件假扣押之本案既經繫屬法院並經核發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依上說明,本院自無再命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不合,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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