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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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練樹來選任辯護人張香堯律師
林庭暘律師被告練 永隆 選任辯護人 廖宸 和律師
林庭暘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937號、第8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練樹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練永隆 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練樹來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湖交簡字第3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2,000元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其於100年4月9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三芝區埔頭坑164之1號住處內飲用私釀米酒數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胞弟練永隆外出至新北市○○區○○路附近尋訪友人。於同日晚間19時50分許,練樹來駕車途經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為適巧駕駛警用巡邏汽車(下稱警車)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警員 吳庭瑋葉明忠 發現,吳庭瑋、葉明忠乃欲攔停稽查取締,隨即開警示燈、鳴警笛示意練樹來停車受檢,惟練樹來不僅不停車反更加速前行,吳庭瑋、葉明忠見狀,乃按喇叭、鳴警笛、開警示燈自後緊追,練樹來遂更加速拼命逃逸,葉明忠見狀,依其經驗判斷其車內疑有違禁物或有不法犯罪之虞,認為更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對車內之人查證身分之必要,吳庭瑋遂駕車緊追,至新北市三芝區埔頭坑164之1號,練樹來駛入庭院停下後與練永隆均待在車內不下車,2人又將座椅椅背放倒後均平躺在車內,吳庭瑋遂將警車停在門外,與葉明忠(均著警察服)徒步至練樹來車駕駛座外,要求練樹來出示證件;練樹來、練永隆前雖有飲酒之行為,惟均不影響其二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拒不下車,練永隆更表示不用理會警察,且為護蔽練樹來遭警攔檢查獲酒後駕車,而與練樹來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聯絡,練永隆先下車徒手朝員警吳庭瑋施暴出拳3下,前2下吳庭瑋閃開,但第3下擦到吳庭瑋之右耳,使吳庭瑋受有右耳紅腫之傷勢,吳庭瑋為壓制練永隆,因而受有右手掌挫傷瘀腫約2×2公分之傷害,葉明忠亦上前支援,而與練永隆發生拉扯致受有右上臂挫傷瘀腫紅痕約5×1公分之傷害(練永隆、練樹來所涉傷害犯行未據告訴、起訴),練樹來遂趁機下車直奔屋內2樓,此際,練永隆、練樹來當場接續以台語「幹你娘」、「幹你娘雞歪」等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吳庭瑋、葉明忠。吳庭瑋壓制練永隆之後又再鬆開,練永隆竟起身當場以台語對吳庭瑋謾罵「幹你娘雞歪」,繼而跑向倉庫拿出其不知情之父親所有之金屬製之圓鍬1把(全長約97公分,圓鍬頭之長度約29公分、寬度約25公分),練樹來乃承前對公務員依法行職務時施強暴之單一犯意聯絡,在2樓以台語對練永隆大喊「打給他死」、「打給他死」,,並接續由練永隆持圓鍬朝吳庭瑋跑去欲為攻擊,吳庭瑋見狀急逃至大門外,練永隆接續朝員警葉明忠追擊,並揮打3下,前2下經葉明忠閃開,而誤擊牆壁、警車左側照後鏡上方A柱,練永隆逼近欲再朝葉明忠揮擊時,葉明忠因無退路,又一再口頭制止無效,乃拔槍嚇止,但練永隆仍朝葉明忠繼續攻擊,葉明忠遂緊急朝練永隆正面右小腿射擊1槍,練永隆中槍後倒地,練樹來並於練永隆追打員警過程中,與練永隆接續以台語「幹你娘雞歪,侵門入戶到我家」、「幹你娘」、「幹你娘雞歪」等穢語辱罵員警吳庭瑋、葉明忠,練樹來、練永隆2人即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吳庭瑋、葉明忠之公務執行並當場出言侮辱(練樹來、練永隆所涉公然侮辱犯行未據告訴、起訴)。葉明忠於練永隆中槍倒地後,迅速呼叫救護車前來將之送醫急救,練樹來於支援警力到場後亦遭逮捕,警察並在現場扣得前揭圓鍬1把。練樹來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三芝分駐所內接受員警實施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非法律別有規定者,否則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練樹來於警詢之陳述,經被告練永隆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4頁),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證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依上規定,其警詢之陳述,對被告練永隆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練樹來之辯護人原爭執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2頁),嗣已表示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7頁);被告練永隆之辯護人原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練樹來、證人吳庭瑋、葉明忠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審交訴卷第24至25頁),嗣已表示並不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00頁反面至第201頁、第257頁),暨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練樹來、練永隆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審交訴卷第25頁、本院卷第200頁反面至第204頁、第257至261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被告練樹來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練樹來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937號卷第13頁、第53至55頁、第62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160頁、第205頁、第257頁、第26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練永隆於警詢證述被告練樹來飲酒後駕車情節、證人吳庭瑋、葉明忠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練樹來酒後異常駕駛行為情節相符(見偵4937號卷第62至63頁、第74頁、本院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77頁),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附卷可稽(見偵4937號卷第23至24頁),足徵被告練樹來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查被告練樹來係違規紅燈,顯有對交通號誌無反應或反應遲緩之情形,且由其經警鳴警笛、按喇叭示意停車受檢,仍一路疾駛逃逸之行為,復依員警吳庭瑋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其「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等情(見偵4937號卷第24頁),均俱見其確有異常駕駛行為之情形無疑,參諸被告練樹來於酒後駕車3個小時之後之當晚10時25分許,經警進行呼氣酒測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竟仍高達每公升0.98毫克(見偵4937號卷第23頁),堪認被告練樹來之生理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酒精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至於被告練樹來所為之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除2項拒絕檢測、2項並未施測之外,雖其中「閉隻眼,瞇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同心圓檢測圖樣」2項檢測係屬合格(見偵4937號卷第25頁),然因被告練樹來進行此2項檢測之時間,已係查獲後之隔天上午6時30分許,距其酒後駕車將近12小時之久,不足採為被告練樹來於本件酒後駕車當時狀態之認定依據,附此敘明。從而,被告練樹來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練樹來固坦承於上揭路口酒後駕車並闖紅燈,且於住處庭院內停車後衝上2樓,當場辱罵員警,有見到練永隆持圓鍬,並有說「打給他死」、「打給他死」等情;被告練永隆固坦承持圓鍬朝員警跑去、曾辱罵員警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被告練樹來辯稱:伊不知道警察要攔查伊或對伊示意停車受檢,伊一路開回家都沒有看到警車尾隨,沒有聽到警笛,伊是在2樓屋內聽到外面有吵鬧的聲音,才到2樓陽台,看到警察打練永隆,伊才會站在2樓陽台以台語對二位警察罵「幹你娘雞歪,侵門入戶到我家」、「打給他死、打給他死」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①關於被告練樹來駕車行○○○區○○路、中正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而遭員警攔檢並示意停車受檢這段事實,除了證人葉明忠、吳庭瑋之證述之外,沒有其他的證據,而被告練永隆及共同被告練樹來均稱於回家路上並無發現有任何警車;②對被告將車子開回家中庭院之後,員警能否入內進行盤查部份,依照大法官會議535號解釋,對住所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在警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可以執行的範圍,故認為於此情況下警察不得進入被告之住所對進行盤查,而員警卻未持任何令狀即進入被告家中盤查,對被告而言,員警之行為係侵入住宅之犯罪行為,故被告練樹來當時可以拒絕出示證件,所以被告練樹來於家中拒絕員警盤查並不構成妨害公務之罪嫌;③另依據證人練永隆及吳庭瑋、葉明忠之證述,被告練樹來是在練永隆遭員警毆打之後才以台語「幹你娘」、「幹你娘雞歪」辱罵員警,目的是為了使警方不要繼續攻擊練永隆,及防衛其弟練永隆受警方不法之侵害所為之必要手段,故被告得主張正當防衛,不構成辱罵公務員罪;④又被告練樹來縱有於住處2樓辱罵「打給他死、打給他死」,然其真意,是在警方攻擊被告練永隆的情況下,在無奈的情況下以反諷的方式警告阻止員警繼續毆打被告練永隆,縱使被告練樹來有辱罵「打給他死、打給他死」,但其說話的對象是員警,不能以被告練樹來曾有辱罵「打給他死、打給他死」,即認被告練樹來有妨害公務云云。被告練永隆則辯稱:伊是在屋外抽煙完後要開門時,突然來了2個警察誣指伊開車,說伊開車闖紅燈,還要抓伊,硬要將伊拖到警車處出拳毆打伊,把伊打倒在地上,伊才對警察罵「幹你娘,警察可以打人嗎」,警察又繼續打伊的前胸口,硬要逼伊承認開車,伊才拿圓鍬爬起來把警察趕出去,伊都沒有打警察,伊是為了保護自己才拿圓鍬敲警車,但沒有向警察攻擊,更無毆打警察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其辯護人則以:①員警係非法進入被告練永隆住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所規定合法執行職務,是針對在公共場所,並非本案情形;②被告練永隆甚至對還沒有錄影之前他就已經罵「幹你娘」這句話沒有錄到都已經承認,被告練永隆雖有拿起圓鍬喊「幹你娘雞歪」,但並未打人,更無一下車就揮拳打員警;③被告練永隆持圓鍬是正當的合法自我防衛行為云云為其置辯。經查:
㈠被告練樹來及練永隆之辯護人等均以員警係非法侵入被告2
人住處庭院執行職務,被告練樹來、練永隆基於防衛員警不法執行之職務、於未過當之行為下而為辱罵、持圓鍬反擊之行為,難認有犯罪之故意云云。然查:
⒈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同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證人即員警吳庭瑋、葉明忠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其等目睹被告練樹來闖紅燈,乃不斷鳴警笛、按喇叭示意被告練樹來停車受檢,但被告練樹來竟反更加速逃逸乙節一致,證人葉明忠更證稱:「被告車輛就是瘋狂的逃逸」(見本院卷第
171頁反面)、「一般正常開車不會這樣拼命式開車,除非有違法或車上有不法的東西才會這樣拼命的開車」(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問:你們為何跟著進入庭院?)我們想說盤查一下,為何開這麼快,是什麼原因」(見本院卷第177頁),本件執勤員警吳庭瑋、葉明忠就渠等對被告練樹來、練永隆欲進行身分查證之原因,已說 明渠 等目睹被告車輛違規闖紅燈、經示意攔停卻更加速逃逸、且瘋狂拼命地逃逸等異狀後,依經驗判斷而決定加以身分查證,應已足形成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之「合理懷疑」,又被告練樹來當時酒後駕車,不僅違規闖紅燈,更無視員警攔檢而瘋狂拼命駕車逃逸,對於道路上用路人車造成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則依其危險駕駛行為客觀情狀合理判斷,被告練樹來所駕駛之車輛應屬於已生危害或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故本件警察對被告練樹來、練永隆追趕欲為攔停、查證身分,應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及同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合法。
⒉又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因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如有合理懷疑認有強制其離車之必要時,應允許警察在必要範圍內得以進入車輛駛入處所,此觀諸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項規定,並不限於「公共處所」之意旨即明。證人吳庭瑋、葉明忠均一致證稱,於進入庭院前,完全不知道該處為被告2人之住所(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第177頁),證人葉明忠就進入該庭院內之原因尚結稱:「(問:你們為何跟著進入庭院?)我們想說盤查一下,為何開這麼快,是什麼原因」(見本院卷第177頁)、「一般正常開車不會這樣拼命式開車,除非有違法或車上有不法的東西才會這樣拼命的開車」(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綜核證人葉明忠所述情狀,本件員警吳庭瑋、葉明忠進入庭院,係因被告車輛駕駛人有前揭危險駕駛之異常行為,應已形成「合理懷疑」其恐有危害行為,為確認有無強制該駕駛人離車之必要,則員警吳庭瑋、葉明忠僅係走入被告車輛停放之庭院空地處,未進入屋內或其他處所,應屬必要範圍內,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項規定意旨尚無扞格,且當時情況急迫,員警並不知道該處為被告住所,尤徵被告2人躲在車內不下車甚久,顯可疑為不尋常之舉措,實增益員警前開合理懷疑之正當,使員警無法即時斷然排除其駕駛人或車內乘客不具備危害他人例如屋主安全之可能性,則執勤員警依其合理懷疑,為確認車內之人有無危險性而有強制離車之必要,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項規定進入被告停車之庭院空地處進行查證,自無不合。被告練樹來、練永隆非唯未坦然受檢,被告練永隆猶為護蔽被告練樹來酒駕行為使其逃離現場,而施強暴於執勤員警吳庭瑋等人,已妨害公務之執行無疑。被告練樹來、練永隆之辯護人辯稱警察非法執行職務云云,要非可採。
㈢關於案發時、地員警吳庭瑋、葉明忠確係合法執行職務乙節
,已如前述,而被告練樹來自承當時確實酒後駕車,且違規闖紅燈(見本院卷第262頁、偵4937號卷第53頁),被告練永隆亦不否認練樹來有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見本院卷第20
5頁反面),而證人吳庭瑋當時係駕駛警用巡邏車,顯然足使一般人一望即知係公務車無訛。準此可知,被告練樹來、練永隆當知前述身著制服之員警吳庭瑋、葉明忠確均係以公務員之身分,於案發時、地依法執行渠等違規取締、查證身分之職務。何況依證人吳庭瑋、葉明忠所證,被告練樹來如何駕車逃逸,及與被告練永隆抵達住處庭院後卻待在車內不肯下車之情,證人吳庭瑋證稱:「100年4月9日晚上7時50分左右,我們巡邏經過中山路、中正路口時,車上有我同事葉明忠,有看到一台2B-6116號車子…就直接闖過紅燈,我在中山路迴轉去追2B-6116號車,…我有跟在後面對它按喇叭及鳴警笛,被告看到我們鳴警笛及開警示燈時,被告加速,…我們繼續追它,…,到了虎頭坑164之1號時,被告就轉進去…,我們就停在門口下車,我們著制服,我們到他們面前時,他們2人仍未下車,他們椅背放下躺著,我們出示證件,練永隆跟練樹來說不要理我們,我們有聽到練永隆這樣講,我有聽到,我站在駕駛座處,該處駕駛座車窗搖下來,練永隆坐在副駕駛座,我們就要他們出示證件,…,練永隆一直要練樹來不要理我們…」(見偵4937號卷第62至63頁)、「當時他們闖紅燈,所以我們才會迴轉去追被告2人車輛,當時我們跟在被告車後面,我們有開警示燈及鳴警笛請他們靠邊」、「(問:你跟在被告車子後面多遠?)不到一個車身」、「(問:你們開警示燈及鳴警笛之後,被告車速是否有改變?)有加快,速度比警車快」、「(問:後來追到新北市三芝區埔頭坑164之1號發生何情形?)當時我將警車停在門口,看到被告將車開進去民宅庭院,我們就下車進入庭院,那時候我們不知道那是被告家,葉明忠走到駕駛座旁邊請駕駛人出示駕照、行照讓我們查驗,我當時站在葉明忠的右後方,當時車上的人沒有下車,他們的車窗是半開的,當時2位被告座椅是平躺著的,駕駛是練樹來,練樹來跟練永隆說我們怎麼問都不要理我們就沒事了,當時我拿手電筒走到車頭處,從車頭處往車內照,再往副駕駛座的地方走,當時葉明忠再請他們拿出證件讓我們查驗,…練永隆很生氣朝我們罵三字經,內容忘記了,然後練永隆就開門下車朝我攻擊…」、「(問:剛才你說距離被告的車一個車身,為何你無法攔截?)我們在開警示燈及鳴警笛的時候,被告的車子就已經加速了,…我們已經有示意,但是被告不停車反而加速」、「(問:你停車下車時有無看到他們家住宅旁邊有圍牆及大門?)他們家住宅有圍牆及大門,但是他們家的大門是開的」(見本院卷第164至170頁),證人葉明忠更證稱:「我看到練樹來開車闖紅燈之後迴轉往他們住家即中山路3段方向行駛,我們當時是在中正路3段往中山路2段方向行駛,我們就在後面鳴警笛、按喇叭請被告停車,但是被告車輛加速逃逸」、「(問:你們在追被告過程中,距離被告車輛大約多遠?)追被告過程距離大約10公尺以內」、「有按喇叭,警示燈也有閃,也有鳴警笛,是不同於喇叭的聲音」、「(問:接著被告的車輛是否有停下?)沒有,他們加速逃逸」、「(問:在從三芝中山路中正路到被告住處,你們有沒有試圖超車將被告車子攔下?)他們車速很快無法超車」、「因為他們車速很快,所以就直接追到他們家門口」、「(問:從中山路中正路口到被告住處,被告除了闖紅燈外,有沒有其他異常的駕駛行為?)就是瘋狂逃逸,因為一般示意車輛停車都會減速停下來,而被告是加速逃逸」、「我請他們下車出示證件,副駕駛座練永隆下車,吳庭瑋走過來副駕駛座,練永隆就給吳庭瑋一拳打到吳庭瑋的臉的側面,我就開始錄影了。練樹來從駕駛座下來就一直跟我ㄏㄨㄟ,他用台語說我們侵門入戶給他們取締,然後練樹來就上樓一直罵一直罵」、「(問:在你發現他們闖紅燈,繼續追逐被告駕駛車輛期間,除了闖紅燈外,被告的車輛有沒有顯示任何違法或不法的跡證?)一般正常開車不會這樣拚命式開車,除非有違法或車上有不法的東西才會這樣拚命的開車」、「(問:你跟吳庭瑋到被告駕駛旁邊時,是否有詢問何人開車嗎?)沒有詢問,因為他們車子進去之後,我們就馬上停車下車走到旁邊去,所以正常就是駕駛座上的人開車」、「(問:你們到達被告車輛旁邊的時候,被告二人在車上是坐著還是躺著?)躺著」(見本院卷第170至177頁),凡此情節,更徵被告練樹來、練永隆對於員警執行上開職務確實知悉無誤,被告練樹來、練永隆前揭否認知情警察執行職務之辯詞,要無可採。
㈣關於員警吳庭瑋、葉明忠如何遭妨害公務、當場辱罵之過程,已據證人吳庭瑋、葉明忠證述綦詳:
⒈證人吳庭瑋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證稱:「…練永隆
一直要練樹來不要理我們,我走到副駕駛座去,練永隆聲音就越來越大聲,並且開門朝我攻擊、朝我臉部攻擊,有打到我,是徒手,用左拳打我臉部右側,後來我就把練永隆壓制在地上,…,練永隆下車攻擊我時,葉明忠有過來幫我,練樹來就跑到2樓並用髒話罵我們,葉明忠就開始錄影,當時我把練永隆壓制在地上,接下來我看練永隆也沒有什麼知覺,我力道就放鬆,練永隆就站起來,並朝著我們罵,朝著他們家倉庫拿出圓鍬來,拿著圓鍬朝著我過來,我看到就跑掉到庭院門口,練永隆就朝著葉明忠方向去攻擊,用圓鍬朝葉明忠揮了一下,葉明忠閃開,練永隆就打到他家牆壁,葉明忠有警告練永隆放下圓鍬,…,我要把警棍拿出來,葉明忠趕快去巡邏車那裡,練永隆拿著圓鍬朝葉明忠又揮了1次,沒有打到葉明忠,打到巡邏車左側後照鏡跟擋風玻璃,葉明忠就往後退,練永隆仍是要攻擊葉明忠,此時葉明忠也拿槍出來示意練永隆不要再攻擊,要他把武器放下,講了2次,練永隆還是不放下,葉明忠就朝他正面右小腿開了1槍,練永隆受傷後仍朝葉明忠走了2小步,之後就倒在地上,我上前去制伏練永隆,接著支援警力已來,練樹來仍在樓上對我們叫囂,之後是我們另2位同事去把練樹來叫下來」、「練永隆打我時有罵」等語(見偵4937號卷第62至64頁)。
⒉證人吳庭瑋於本院審理時再具結證稱:「當時葉明忠再請他
們拿出證件讓我們查驗,…練永隆很生氣朝我們罵三字經,內容忘記了,然後練永隆就開門下車朝我攻擊…他用拳頭朝我頭部攻擊,…他出手攻擊我大概兩、三下,最後一下有打到我…,我就把練永隆壓制在地上,當時我有回頭看一下葉明忠那邊的狀況,我有聽到他們對話,但沒有聽到內容,練樹來已經下車,我回頭看葉明忠的時候練永隆就掙脫了,練永隆準備要朝我攻擊,還沒有出手的時候我又把他壓制在地上,那時候我看一下練樹來,練樹來已經朝他家2樓跑上去」、「(問:練樹來跑到2樓時,發生什麼事情?)練樹來跑到2樓就一直對我們叫囂,我聽不太清楚內容,當時練永隆還被我壓制在地上,那時候看到練樹來跑到2樓,練永隆突然力氣很大掙脫之後就往他們家倉庫跑進去倉庫裡面,他拿了壹支圓鍬往葉明忠的方向跑過去,朝葉明忠攻擊,朝葉明忠揮,但沒有揮到,我跟葉明忠就跑到他們家外面,練永隆就追出來…葉明忠是站在車頭的右前方,因為葉明忠的位置離練永隆比較近,練永隆敲完警車之後要朝葉明忠攻擊,當時葉明忠後面已經是田地了,因為現場是產業道路比較窄,如果葉明忠再退後會掉下去,他當時拔出警槍示意,跟練永隆說不要再過來了,但是練永隆還是持圓鍬要朝葉明忠攻擊,葉明忠就朝被告練永隆的右小腿開一槍」、「(問:你右耳紅腫、右手掌挫傷是什麼造成的?)是在壓制練永隆的時候受傷的,我在壓制練永隆他在掙扎的時候可能手有去扭到,我是在事後才有感覺手在痛,右耳紅腫也都是事後才發現的」、「(問:你剛說練永隆一下車就打你,後來又有掙脫,掙脫之後練永隆有沒有繼續對你攻擊?)有,他有攻擊的意圖,他的手已經要擺上來了」、「(問:練永隆手擺上來時他的身體轉向為何?)他是面對著我」、(練永隆掙脫起來之後轉身跟我面對面」、「(問:練永隆轉身是否就馬上有攻擊行為?)是」「(問:在你對被告壓制過程中,有把練永隆的頭壓在地上嗎?)我是壓練永隆頸部下方背部位置,我沒有直接壓到他的頭」、「(問:在你壓制被告練永隆的過程中,有沒有對練永隆揮拳的動作?)沒有」、「(問:從練永隆掙脫離開你壓制之後,到倉庫,一直到警察開槍的過程,你有沒有聽到練樹來有說什麼話?)我只有聽到他在2樓一直對我們罵,我當時要注意練永隆,所以沒有仔細去記練樹來罵什麼」、「(問:在練永隆離開你壓制之後,到倉庫拿圓鍬一直到警察開槍這段時間內,你的印象中有沒有發現練樹來對於練永隆有任何的指示或指揮或有任何的溝通嗎?)當時練樹來他的位置在2樓,練永隆整個人很抓狂去倉庫拿圓鍬來,我只有聽到練樹來一直在那邊很大聲在那邊講話,在那邊叫,我沒有仔細聽練樹來講話的內容為何」、「診斷書上面記載…右手是在壓制練永隆他掙脫的時候受傷的,當時我只知道有被打到而已」、「(問:你跟葉明忠停車之後到被告所駕駛車輛旁邊時,有無對被告二人詢問誰開車?)沒有問誰開車,只有葉明忠請駕駛座上的人提出駕照、行照」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64至170頁)。
⒊證人葉明忠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練永隆下
來打我同事吳庭瑋時,…我試圖要控制練樹來,但練樹來就跑到2樓去,他在2樓就是一直罵『幹你娘雞歪,侵門入戶到我家』(台語),當時他身上酒味很重,吳庭瑋壓制著練永隆,練永隆後來逃開吳庭瑋的壓制後,…練永隆就跑到倉庫內去拿圓鍬,對我攻擊,我對他說放下武器,不然我要開槍了,但是他一直追打著我,打一次打到他家牆壁,一次打到巡邏車,後來他一直不放下圓鍬,所以我只好朝練永隆的右小腿開槍,我來不及對空鳴槍,之後,練永隆還想衝過來打我,我就趕快把他的圓鍬打掉,制伏他,而練樹來的部分是後來同事支援時把他帶下來,練永隆拿圓鍬時就罵幹你娘」等語明確(見偵4937號卷第63至64頁)。
⒋證人葉明忠於本院審理時更結證稱:「(問:練永隆打了吳
庭瑋一拳之後呢?)吳庭瑋就把他壓制在地上,練永隆掙脫之後就去工具室拿圓鍬開始追打我及吳庭瑋,我們被他追到門外去,練永隆沒有打到我,打到警車,他拿工具的時候,我有跟練永隆示意說要開槍了,要開槍了,但練永隆還是追著我們打,追出來之後我就拔槍開了一槍」、「(問:你的診斷證明上載明右上臂挫傷瘀腫紅痕5×1公分,這是如何受傷的?)…因為一開始吳庭瑋與練永隆爭執的時候,我有過去勸,叫練永隆趴下,可能是那個時候有去拉扯到」、「當時練永隆下車就給吳庭瑋一拳,兩人開始拉扯,之後吳庭瑋就壓制練永隆。我是負責控制練樹來請他出示證件,練樹來掙脫之後就到樓上去,就一直罵,就如同我提出的光碟過程」、「(問:練永隆在庭院內有追逐你嗎?)有,不然我就不用跑到外面去了」、「(問:被告練永隆追到門口的時候,他的手中有沒有拿什麼東西?)拿一個鐵鏟」、「(問:練永隆追到門口的時候呢?)練永隆拿的時候我就有示意說要開槍了,但練永隆還是衝過來,甚至在中槍之後還要衝過來,後來才倒下去」、「(問:你在面對練永隆的時候,開槍前是否有示警?)有,我有跟他喊要開槍了,要開槍了」、「(問:被告練永隆在你開槍前距離你有多遠?)差不多2公尺內」、「(問:在練永隆在被壓制在地之前,練樹來有沒有對你或吳庭瑋有罵『幹你娘』(台語)這些話?)還沒有開始錄影的時候練樹來有說」、「(問:那時候練樹來下車了沒有?)練永隆先下車,練樹來才下車」、「(問:練樹來是在車上或下車之後才罵『幹你娘』?)他是從車上一直罵,一直罵到我開始錄影,就算我跟他說我在錄影了,他還是一直罵」、「(問:在練永隆被壓制的過程中,練樹來人在哪裡?)他跑到2樓陽台上。我一直請他下來出示證件,一直告知他已經違法了,請他下樓,他還在樓上一直罵」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7頁)。
⒌此外,復有證人吳庭瑋、葉明忠及被告練永隆之馬偕紀念醫
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2人受傷照片共4張、新北市三芝區埔頭坑164之1號庭院及倉庫現場照片5張、警車受損照片4張、圓鍬照片8張、現場錄影光碟內容翻拍照片44張、被告練樹來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4937號卷第23至24頁、第28至36頁、第82至97頁、偵8417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129至14
6頁)、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及往埔頭坑164之
1號庭院現場沿途照片共21張(見本院卷第36至56頁)在卷可稽;又現場扣得被告練永隆用以攻擊之圓鍬1把之事實,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417號卷第55至58頁)及該扣案物可按。
⒍觀諸證人吳庭瑋、葉明忠關於如何遭被告練樹來、練永隆攻
擊、辱罵之情節,均能具體詳述,且重要情節均屬一致,而被告練樹來於警詢中即自承伊與練永隆在車內躺下拒不下車受檢、之後練永隆拿圓鍬打警察之情(見偵4937號卷第13至14頁),被告練樹來之前揭供述內容核與證人吳庭瑋、葉明忠之證述情節相符,顯見員警吳庭瑋、葉明忠於執行職務之際,確有遭到被告練樹來、練永隆辱罵,員警吳庭瑋並遭練永隆毆打,員警吳庭瑋、葉明忠更遭被告練永隆持圓鍬追擊等情無誤。被告練永隆所辯:伊是在屋外抽煙完後要開門時,突然來了2個警察誣指伊開車,說伊開車闖紅燈,還要抓伊,硬要將伊拖到警車處出拳毆打伊,把伊打倒在地上,伊才對警察罵「幹你娘,警察可以打人嗎」,警察又繼續打伊的前胸口,硬要逼伊承認開車,伊才拿圓鍬爬起來把警察趕出去,伊都沒有打警察,伊是為了保護自己才拿圓鍬敲警車,但沒有向警察攻擊,更無毆打警察云云,顯非事實,要無可採。
⒎再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錄影光碟內容,於畫面時間顯示19時
59分56秒、20時01分10秒許,分別有一男子以台語大喊「打給他死」、「緊打給他死」,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雖然錄影畫面並未攝錄到聲音來源者之說話動作,然參諸當時正值練永隆起身取圓鍬攻擊員警之當下,員警吳庭瑋、葉明忠應無大喊此言,而要被告練永隆把員警吳庭瑋或葉明忠自己打死之理!被告練樹來更坦承當時伊人就在2樓大喊大叫(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直承:「(問:是否有在2樓以台語辱罵『打給他死、打給他死』?」我有罵,但是我是要叫警察把練永隆打死」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205頁反面),足見該以台語大喊「打給他死」、「緊打給他死」者,確係人在2樓陽台大聲叫囂之被告練樹來無疑,俱見被告練樹來確有與練永隆共同對執行職務之吳庭瑋、葉明忠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至明。被告練樹來及其辯護人雖再辯稱:練樹來是要叫警察把練永隆打死云云,然被告練樹來係與員警吳庭瑋等人發生衝突之當事人,練永隆則係其至親,被告練樹來豈可能有叫警察把練永隆打死之意思,顯然無稽,不可採信。
⒏被告練樹來駕車回家途中,已遭警車緊追在後,又遭警車一
路鳴警笛、按喇叭、開警示燈示意停車,被告練樹來係駕駛人,當會注意路上人車狀況,對此斷無毫無查悉之理,尤以被告練樹來有加速逃逸之舉措,徵諸被告練樹來、練永隆2人既回到自家庭院,卻不敢下車,反而躺在車內,此舉俱見被告練樹來、練永隆確實知道員警吳庭瑋、葉明忠欲為攔停取締而緊追在後之情形無誤。而被告練樹來自承確有飲酒後駕車,被告練永隆亦坦認知道被告練樹來飲酒後駕車,卻獨留練永隆在現場毆打、攻擊員警,被告練樹來則直奔上樓,不管現場如何混亂抑或練永隆受傷,被告練樹來竟均不下樓,反而在2樓大喊「打給他死」又辱罵員警,可見被告練樹來確有與練永隆共同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被告練樹來、練永隆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⒐至於被告練樹來、練永隆之辯護人等雖又以現場錄影光碟內
,曾有人出言「大家有話好好講」,可能是被告2人講的,足證被告2人均無對員警施暴之犯意云云,然證人吳庭瑋、葉明忠均一致證稱「大家有話好好講」這句話是葉明忠所言明確(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第172頁反面),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該句「大家有話好好講」是緊接在「有在錄影、有在錄影」這句話之後,且與前一句由練永隆所說「我不要,你不要給我ㄋㄧㄚˇ怎樣」這句話的聲音明顯屬於不同人之聲音,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50頁),復參諸被告練樹來、練永隆當時情緒激動、粗言辱罵員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以下),則出言勸說「大家有話好好講」之人顯非情緒激動之被告練樹來、練永隆2人!依該句「大家有話好好講」又是緊接在「有在錄影、有在錄影」這句話之後所說,而當時在執行錄影之人係葉明忠,足見證人吳庭瑋、葉明忠所指,說出「大家有話好好講」的人確係葉明忠無誤,辯護人等所為上揭辯詞,亦非可採。
㈤被告練樹來、練永隆之辯護人雖又以現場錄影光碟與被告練
樹來、練永隆記憶內容不符,疑有遭剪接之情形云云置辯,然並未能具體指明現場錄影光碟究竟有何遭剪接之具體事證,所為辯詞已難採信,且經本院將該份現場錄影光碟送法務部 調查局 鑑定結果,據覆:送鑑現場錄影光碟2片經檢視發現內容均相同,錄影畫面時間由2011年4月09日19時27分40秒至2011年4月9日20時13分18秒止共計15分38秒,逐秒時間相連續未中斷,研判該2片現場錄影光碟影像內容未有剪接之情形,有該局101年2月14日調科伍字第10130312569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62頁),辯護人上揭所辯,顯不足採。至於辯護人雖又聲請將上開現場錄影光碟再送臺灣製片學會、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然該臺灣製片學會機構是否具有鑑定人資格乙節,未據辯護人釋明,而本件現場錄影光碟未經剪接之事實,已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亦如前述,辯護人既未能提出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有何不可採信之理由及所憑專業學理上依據,辯護人就此再為鑑定之聲請,本院認無必要,爰不再送鑑定,附此敘明。
㈥本件被告練永隆係在員警吳庭瑋、葉明忠依法執行職務,要
求練樹來出示證件受檢之情形下,主動下車攻擊、辱罵吳庭瑋,被告練樹來亦同出言辱罵員警葉明忠等人,且被告練永隆猶在員警吳庭瑋鬆開壓制後,起身取圓鍬攻擊奔逃中之吳庭瑋、葉明忠,被告練樹來更同時在2樓陽台處大聲叫囂「打給他死」,被告練樹來、練永隆上揭攻擊、辱罵員警之行為當時,均無任何現時不法侵害存在,乃被告練樹來、練永隆竟主動辱罵、一再追擊員警,自均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況以辱罵他人三字經之方式要如何能有防衛他人不法入侵之作用?顯屬無稽!再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僅在形式上具有合法之要件,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可,並未賦予行為人有實質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有實質違法或不當之權,且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應屬職務上內容法令之解釋問題,自亦非行為人所能逕行認定,行為人縱使有懷疑或不符,當亦僅得依法定之程序請求救濟,自不能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抗拒,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所辯正當防衛云云,要無可採。
㈦被告練樹來、練永隆係因被告練樹來酒後駕車,違規闖紅燈
,經警示意攔停受檢,反更加速逃逸,警遂自後追趕,被告練樹來則駕車拼命逃逸,警認有疑,而有查證身分必要,乃一路追至被告練樹來停車處,趨前要被告練樹來出示證件受檢,被告練樹來拒絕下車受檢,被告練永隆乃下車攻擊、辱罵員警,被告練樹來趁隙下車逃往屋內2樓,被告練永隆遭警制伏後,又起身持圓鍬攻擊員警吳庭瑋、葉明忠,被告練樹來則大聲叫囂「打給他死」、「打給他死」等情,已據證人吳庭瑋、葉明忠供證綦詳(見偵4937號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77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按(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復有吳庭瑋、葉明忠
2人受傷照片及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警車受擊損照片在案可徵(見偵4937號卷第28至36頁),及圓鍬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練樹來、練永隆確係對於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吳庭瑋、葉明忠有施強暴而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練樹來、練永隆所辯無犯罪故意云云,要係推諉之詞,核無可採。
㈧按刑法上所謂之「強暴」,係指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於人
之身體施以有形暴力,觀之被告練樹來推由被告練永隆徒手毆打吳庭瑋、持圓鍬朝吳庭瑋、葉明忠揮擊之行為,已屬對於正在執勤之員警以強暴方式妨害其等順利執行公務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練樹來、練永隆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要屬狡展圖卸之詞,毫無可採,被告練樹來、練永隆本件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犯行及侮辱公務員犯行,事證均臻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練樹來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
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練樹來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㈡核被告練樹來飲酒後駕車之行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練樹來、練永隆以前揭穢言辱罵員警吳庭瑋、葉明忠2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其等出拳及持圓鍬攻擊員警吳庭瑋、葉明忠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練樹來、練永隆間就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侮辱公務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所保護者,係在保護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乃國家法益,被告練樹來、練永隆係在前述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對於執勤員警為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行為,侵害相同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練樹來、練永隆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之前後數個行為,均屬接續犯。又被告2人出言辱罵員警之行為與攻擊員警之行為,時空上無法分離,且係出於妨害員警公權力行使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是被告2人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2罪名,均係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練樹來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練永隆持圓鍬敲擊毀損警用巡邏車左側照
後鏡上方A柱,另涉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須行為人有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罪故意,始足成立,然依證人葉明忠所證情節,被告練永隆係要攻擊葉明忠,因葉明忠閃開,始失手擊中警用巡邏車左側照後鏡上方A柱,已難認被告練永隆確有損害之主觀故意;又刑法第138條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損壞」,係指該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者而言,然依卷內警用巡邏車左側照後鏡上方A柱受損後之照片顯示(見偵4937號卷第32至33頁),僅係輕微凹損,難謂已達於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與刑法第138條「損害」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練永隆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為被告練永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罪與被告練永隆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又記載被告練樹來、練永隆2人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而拒絕停車並加速逃逸云云,然被告練樹來僅係不願接受警方攔查而逃離現場,縱有駕車逃逸之情形,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練樹來於逃逸過程中有何對員警直施以強暴或脅迫之情形,自難僅以被告練樹來單純駕車逃逸而拒絕停車受檢之情,遽認被告練樹來、練永隆就此亦構成妨害公務犯行,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練樹來、練永隆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認此部分犯罪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練樹來前有如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本件係第2度酒後駕車,遭查獲時所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顯然低落不足,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被告練樹來犯罪後坦承酒駕犯行部分略有悔意,被告練永隆犯後仍未見悔意,被告練樹來、練永隆不服警方攔檢取締,竟謾罵不雅粗俗之語詞,表徵輕蔑侮辱員警,繼以徒手毆打甚至持圓鍬追擊員警,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於執法人員存在主觀認知之偏差,非僅漠視公權力得以發揮維護社會秩序之功能,更損及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惡性非輕,其等犯罪之手段、目的,且就妨害公務犯行均未能坦承犯行,仍飾詞圖卸刑責,暨被告練樹來、練永隆智識程度、素行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練樹來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練樹來部分所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圓鍬1把,雖係供被告2人本件妨害公務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練樹來、練永隆不知情之父親所有,並非被告2人所有,已據被告練永隆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2頁反面),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黎惠萍
法官張明儀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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