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9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榮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以:陳朝榮與 鄧淑惠 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陳朝榮於民國99年10月23日上午7時1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內,因懷疑鄧淑惠在外結交男友 王思和 而與鄧淑惠有所爭執,詎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鄧淑惠,致鄧淑惠因此受有臉部挫傷、嘴唇挫傷瘀血之傷害;復於99年12月1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見鄧淑惠與王思和單獨在鄧淑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聊天,遂因此心生妒忌,持橡膠槌1支欲上前與鄧淑惠理論,而鄧淑惠與王思和見狀,隨即準備開啟車門逃逸,然陳朝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鄧淑惠甫開啟車門而頭部業已伸出車門之際,以手持之橡膠槌毆打鄧淑惠之頭部1下,致鄧淑惠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三、惟查,此項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鄧淑惠已與被告陳朝榮離婚,並認被告陳朝榮有擔負起照顧小孩之責,而於100年11月16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