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44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非訟代理人 葉祥瑞
陳鴻瑩 相對人 何金展
許鈴凰 上一人非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 彭勤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何金展、許鈴凰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屬戊類家事事件,適用家事非訟程序。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
5項第6款、第74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且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上訴審,亦同。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示。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起訴請求宣告相對人夫婦改用分別財產制,本院原依民事訴訟程序進行,嗣於
101年6月1日因家事事件法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本件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依家事事件法規定應改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終結,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何金展、許鈴凰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且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而相對人何金展積欠聲請人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00,873元,及其中295,848元部分自民國9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至今仍未依約清償,經聲請人對相對人何金展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而由鈞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60630號債權憑證,且聲請人向國稅局查詢相對人何金展之財產及所得清單,相對人何金展名下僅有汽車2輛、股利及投資,惟均明顯不足清償對聲請人之欠款,而致未得受清償,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何金展與相對人許鈴凰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⑵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何金展未於調查時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另相對人許鈴凰則以:伊與相對人何金展目前尚有婚姻關係,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適用法定財產制,然雙方已分居多年,相對人何金展長期未盡照顧家庭之責,係由伊獨自照顧子女,其所得大多已花費殆盡,目前伊名下所有財產係由娘家資助或借名登記而來,且相對人何金展對家庭毫無貢獻,伊實無藉由夫妻財產制之方式以逃避債權人強制執行之可能。又聲請人主張係相對人之債權人,並依民法第1011條為本件之聲請,均未見聲請人舉證,聲請人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為舉證,否則實難知悉聲請人之主張是否確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⑵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
,相對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並為相對人許鈴凰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而相對人何金展向聲請人借款後未依約清償,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尚有如前所述之本金暨遲延利息未獲清償,但相對人何金展名下雖有汽車2輛、股利及投資,惟該2輛汽車之車齡均逾20年,市場價值甚低,且股利及投資分別為40元及2,000元,均顯不足清償對聲請人之欠款,而使聲請人未得受清償等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0630號債權憑證、相對人何金展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許鈴凰所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何金展之債權人,因強制執行無著致未受清償等情,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有權聲請宣告改用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
㈡又相對人許鈴凰雖辯稱雙方已分居多年,相對人何金展長
期未盡照顧家庭之責,係由伊獨自照顧子女,其所得大多已花費殆盡,且相對人何金展對家庭毫無貢獻云云。惟查,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可知,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只須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即得因債權人之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至於債務人夫妻間家庭生活費用分擔、貢獻度如何,尚與債權人得否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無涉。又相對人許鈴凰辯稱其名下所有財產係由娘家資助或借名登記而來,伊實無藉由夫妻財產制之方式以逃避債權人強制執行之可能等語。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原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惟該規定已於96年5月23日刪除,其修正理由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基於二項理由即①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權,則第1009條、第1010條的規定將完全喪失意義,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②對有請求權之繼承人不利;爰將該項規定刪除。是以,本項規定修正刪除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非專屬身分的請求權,而為一般財產請求權,債權人即聲請人自得代位行使。況本件聲請人係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宣告債務人即相對人何金展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屬於形成訴訟。至於相對人何金展將來對相對人許鈴凰是否實際有剩餘財產可供分配,並非民法1011條形成權訴訟的構成要件,故非本案所考量,是相對人許鈴凰所辯,尚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2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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