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鴻祺
楊丹芳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建中 律師被告 陳宏俊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928號、101年度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鴻祺、楊丹芳、陳宏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蔡鴻祺、楊丹芳各處有期徒刑叁月,陳宏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委託書上偽造之 許炳裕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蔡鴻祺前向許炳裕洽購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6小段385地號應有部分168/10000之土地,及地上同段1584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由其妻楊丹芳於民國94年6月22日與許炳裕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877萬元,蔡鴻祺並陸續支付700萬元予許炳裕,再於94年12月2日支付150萬元予許炳裕,並就餘款部分另達成由蔡鴻祺代付系爭房地銀行貸款1,050萬元方式支付之協議,同日許炳裕遂交屋並出具合約收據承諾於交屋日後一年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登記,雙方就交屋後之貸款利息則約由蔡鴻祺繳付,是許炳裕原應按約於95年12月2日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登記。詎許炳裕迄至99年5月初,經蔡鴻祺、楊丹芳親自或透過許炳裕之員工陳宏俊一再催促仍不辦理過戶登記,蔡鴻祺、楊丹芳經諮詢不知情之代書 黃言廉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因黃言廉表示可請對方辦理抵押權設定以保障其權益,蔡鴻祺、楊丹芳為確保前揭已繳付之價金,乃共謀辦理虛偽抵押權登記,由楊丹芳找許炳裕之員工陳宏俊配合蓋章及負責取得印鑑證明,蔡鴻祺、楊丹芳、陳宏俊三人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宏俊於99年5月6日在載明許炳裕委託陳宏俊申辦印鑑證明意旨之委託書內,偽造委託人許炳裕之署名1枚並盜蓋許炳裕之印章(該印章乃許炳裕平日交予陳宏俊保管)1次,以偽造許炳裕之委託書私文書後,持向許炳裕戶籍所在地之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致使不知情而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許炳裕委任陳宏俊代為申請印鑑證明,而將該申請印鑑證明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印鑑簿冊公文書上,於99年(起訴書誤載為100年,業經公訴人更正)5月11日核發許炳裕之印鑑證明予陳宏俊,足以生損害於許炳裕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核發之正確性,再接續由陳宏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及「簽章」欄)及抵押設定契約書(「簽章」欄、第1、2頁左側邊界中間處)上盜蓋許炳裕之印章,並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黃言廉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99年5月12日將該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印鑑證明,持向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申請以楊丹芳為債權人、許炳裕為債務人、本金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使不知情而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該管公務員於99年5月14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許炳裕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許炳裕訴由臺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分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許炳裕於100年11月22日、同年12月29日、證人黃言廉於同年12月13日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未經具結,依上規定,該等偵訊時之陳述,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審訴卷第21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79至81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認不諱(見他字3993號卷第59頁、他字第4218號卷第51頁、本院審訴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第55至59頁、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第84至86頁),核與證人黃言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復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4年12月2日合約收據、99年5月6日委託書、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99年5月11日印鑑證明、99年5月1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北市○○區○○段6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部分)、臺北市○○區○○段6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部分)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他字第3993號卷第6至15頁、他字第4218號卷第7至11頁),足認被告陳宏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起訴書關於被告陳宏俊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領告訴人印鑑證明之時間,雖記載為「100」年5月11日,然與卷內印鑑證明上所載核發時間「99」年5月11日不符,應屬顯然之錯誤,惟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附此敘明。至於被告陳宏俊雖一度推稱:伊認為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賣給被告蔡鴻祺、楊丹芳2人,而且伊是站在告訴人公司立場計算,因為告訴人公司就系爭房地每月要支付5萬多元的貸款本息,但伊每月去向被告楊丹芳收取之利息僅有1萬多元,告訴人公司還要負擔將近4萬元,所以伊就自作主張配合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伊以為告訴人會同意伊這樣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第84頁反面),然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楊丹芳,並不能減少告訴人公司每月需支付銀行之貸款金額,被告陳宏俊所辯,顯然無稽;且設定抵押權係為債權之擔保,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向被告楊丹芳借款,其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僅負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而非設定抵押權義務,被告陳宏俊自無可能因為買賣契約而誤認有何可以設定抵押權之情形;何況告訴人既經被告蔡鴻祺、楊丹芳一再催促,仍不願履行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登記乙情,始終為被告陳宏俊知悉甚明(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陳宏俊就告訴人不願解決之情形,更詳細坦稱:楊丹芳就有跟伊說過告訴人都不接她的電話了(見他字第3993號卷第59頁),顯然告訴人並無使買主對於系爭房地擁有權利之意思,否則告訴人逕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即可,是被告陳宏俊所辯:以為告訴人會同意云云,不合事理,要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宏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蔡鴻祺對於系爭房地之上揭買賣、付款、經多次催促仍未獲告訴人履行過戶登記之過程,坦認不虛;被告楊丹芳對於系爭房地之上揭買賣、付款、經多次催促仍未獲告訴人履行過戶登記之過程,曾向代書黃言廉諮詢如何保障系爭房地已付價金之問題,及係由陳宏俊提出告訴人之印章及印鑑證明辦理,由代書黃言廉代為辦理系爭房地本金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等情,坦認不虛;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蔡鴻祺辯稱: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的事情伊事前並不知情,辦理過程中伊亦未參與,伊係事後才知道被告楊丹芳去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云云,被告楊丹芳則辯稱:伊係透過陳宏俊轉告告訴人辦理,不知道告訴人並未同意設定抵押權云云,然查:
㈠系爭房地之上揭買賣、付款、經多次催促仍未獲告訴人履行
過戶登記之過程,除據被告蔡鴻祺、楊丹芳供明在卷,並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約收據影本在卷可按;而代書黃言廉曾受被告蔡鴻祺、楊丹芳諮詢如何保障系爭房地已付價金之問題,經黃言廉告知可以請對方辦理抵押權設定以保障權益之方式,亦據證人黃言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又,告訴人之印章係由陳宏俊提出,印鑑證明亦係陳宏俊申請,由代書黃言廉向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被告楊丹芳為債權人、告訴人為債務人、本金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等情,復有99年5月6日委託書、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99年5月11日印鑑證明、99年5月1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北市○○區○○段6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部分)、臺北市○○區○○段6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部分)均影本各1份可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蔡鴻祺是系爭房地之實際買主,已據其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81頁反面),其對告訴人收錢卻不履行過戶登記十分焦慮不安,直到抵押權設定確定辦妥,始覺心安乙情,亦據其直承:「(問:楊丹芳有無告訴你已經得到告訴人之同意?)這我不清楚,後來她就告訴我已經辦好設定了,就比較安心一點」等語不虛(見本院卷第82頁),可見設定抵押權成否,攸關被告蔡鴻祺權益之保障利益,被告蔡鴻祺絕無置身事外之理。
㈢被告蔡鴻祺如何向代書黃言廉諮詢解決確保自己權益之過程
,已據證人黃言廉證稱:「(問:在楊丹芳跟你說要辦理系爭房地抵押設定之前,楊丹芳或蔡鴻祺有無跟你詢問過,如過房屋買賣之後,賣方拒不過戶,該如何處理?)設定之前,應該有,蔡鴻祺、楊丹芳兩個人應該都有問過」、「(問:你給蔡鴻祺、楊丹芳他們如何的建議?)因為他們之前的買賣沒有過戶,…,楊丹芳、蔡鴻祺詢問說賣方拒不過戶該如何處理時,我有跟他們說,為保障他們的權益,看對方可不可以讓他們辦理設定」(見本院卷第61頁),尤其楊丹芳是徵詢被告蔡鴻祺之意見,被告蔡鴻祺表示「好」之後,被告楊丹芳才聯繫辦理抵押權之設定,亦據被告蔡鴻祺於偵查中坦認:「要設定之前,楊丹芳有跟我提過,她只有說要去設定,我就說好」(見偵字第14928號卷第47頁)等語不諱,俱見被告蔡鴻祺確有事前謀議之共犯情節明確。
㈣被告楊丹芳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楊丹芳於偵查中自承:
「我沒有跟告訴人要求過要辦理抵押權設定,…,是我自己跟陳宏俊談的」(見他字第3993號卷第58頁)、「是我打電話給陳宏俊說我要設定上開房屋的抵押權,我就說我要請我的代書跟他聯絡,他說好」、「我忘記我有無跟陳宏俊講說告訴人有同意辦抵押權」、「(問:你認為陳宏俊如何有辦法拿到告訴人的印鑑證明?)因為之前我跟告訴人的生意往來都是陳宏俊在接洽,我有問陳宏俊有無告訴人的印鑑證明,他說告訴人的印鑑章都是他在保管,而印鑑證明他會去申請」、「(問:陳宏俊有無問你要辦抵押權設定有無經過告訴人的同意?)他沒有問」(見他字第3993號卷第57至58頁),顯然被告楊丹芳是直接找陳宏俊辦理抵押權設定,並非透過陳宏俊請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否則被告楊丹芳不需擔心陳宏俊如何能取得告訴人之印鑑證明,更不會於因本案被偵查時,對於其主觀上認知告訴人已有同意之有利於己事實隻字未提,反而推稱「我忘記我有無跟陳宏俊講說告訴人有同意辦抵押權」、「(問:陳宏俊有無問你要辦抵押權設定有無經過告訴人的同意?)他沒有問」云云之理,足見情虛。
㈤告訴人雖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但並未積欠
被告楊丹芳或蔡鴻祺任何債務,並無同意設定抵押權之理由,且告訴人既經被告蔡鴻祺、楊丹芳一再催促,仍不願履行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登記,甚至避不見面,顯然告訴人並無使被告蔡鴻祺或楊丹芳對於系爭房地擁有權利之意思,不可能會同意設定抵押,被告蔡鴻祺、楊丹芳當心知肚明;否則被告楊丹芳不會始終無法具體陳述,陳宏俊究竟係以如何之言行,會使其誤認告訴人同意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被告蔡鴻祺又豈有推稱:伊不清楚云云,而無法說明本案告訴人甚至是被告楊丹芳究存有如何之情形,會使其誤認告訴人同意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而事實上,陳宏俊根本未經告訴人同意辦理抵押權設定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貳、一所述),被告陳宏俊實無向被告楊丹芳、蔡鴻祺騙稱告訴人有同意設定抵押意思之必要;何況本件擔保債權最高限額金額,係由被告楊丹芳單方計算決定,如此重要事項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協議(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更徵被告蔡鴻祺、楊丹芳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有虛偽辦理抵押權登記之主觀犯意聯絡,事證至為明確,其等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蔡鴻祺、楊丹芳所辯各節,要無可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蔡鴻祺、被告楊丹芳與被告陳宏俊共同偽造告訴人名義出具之委託書,持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印鑑證明,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印鑑簿冊公文書上而核發印鑑證明,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核發之正確性,復共同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該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大安區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使不知情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蔡鴻祺、楊丹芳、陳宏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4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等在委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告訴人署押、盜蓋告訴人印章於其上之行為,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該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蔡鴻祺、楊丹芳、陳宏俊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黃言廉向地政機關行使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等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明知為公務員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係在密接時間所為,且均係基於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之同一不法目的,均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即可,均為接續犯。再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就被告等人行使偽造委託書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使承辦公務員核發印鑑證明之犯罪事實既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認經起訴,雖起訴書就此漏未敘及刑法第214條之罪名,惟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固為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然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66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亦同斯旨)。本案既已就被告等人行使偽造委託書申請印鑑證明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而被告等人就其等確有上揭申請印鑑證明之情形,亦不爭執,被告陳宏俊坦承偽造告訴人委託書申請印鑑證明,僅被告蔡鴻祺、楊丹芳辯稱不知告訴人未同意授權云云,於其等被訴事實,得以充分加以防禦,尚無虞軼出被告防禦權之範圍,固雖漏未告知刑法第214條之罪名,尚難認有突襲裁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蔡鴻祺、楊丹芳係因告訴人不肯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確保被告蔡鴻祺已經支付告訴人系爭房地鉅額價金,而找陳宏俊配合犯案之犯罪動機,被告蔡鴻祺、楊丹芳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陳宏俊已認錯知悔之犯後態度,及被告3人均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暨其等品行、智識程度、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委託書上偽造之「許炳裕」署名1枚,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惟委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之「許炳裕」印文,皆為告訴人本人真正之印章蓋用而成,尚非屬偽造,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黎惠萍
法官張明儀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